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3、1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尚未執行完畢,並於113年9月25日改入監服刑,並與被告所犯他案接續執行,於11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7頁),故被告並未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量刑依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具有上開洗錢輕罪之自白犯減刑事由,有違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容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告訴人余宣佑高達新臺幣161萬元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及犯罪所生危害;另斟酌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然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失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