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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李奕逸邱忠義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祐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0、137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建為共同正犯,犯罪行為相同,並均與被害人徐昭英成立調解,同案被告黃國建之量刑卻與被告不同,且本件被害人有4位,其僅與徐昭英達成和解,然刑度卻與未和解者相同,原審未予區分是否與各被害人和解為不同量刑,且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22日,應依照舊法規定,不須警詢及偵查均認罪,於原審認罪即得減刑,然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祐嘉(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皆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取財4罪刑(見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關於被告楊祐嘉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並補充如后。

四、本院補充如下: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袁麗惠、邱穫誠之供述,並有同案被告黃建國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案被告邱穫誠交付款項予被告楊祐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袁麗惠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另案被告袁麗惠指認其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另案被告袁麗惠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在內壢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9月22日另案被告袁麗惠與邱穫誠交付、收受款項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楊祐嘉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為前揭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罪4次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而綜合判斷,並非僅依被告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遽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㈡本件關於自白減刑相關規定,如所援引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之論述說明可知,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第206至210頁、第217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第11至21頁、第285頁),從而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顯有違誤等語,實無足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執行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⒈查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包括參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收水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之人數,被害人徐昭英等4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為65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判決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原判決就被告各罪宣告其刑時,已就同一被告或不同被告間,按其每次行為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參與程度、有無減輕事由等,為適度之量刑區隔。又雖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徐昭英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調解筆錄),且徐昭英所受損害為20萬,與其餘未能和解之被害人損害分別為17萬、8萬、10萬者相較,損害較多,故有利及不利量刑條件一加一減,相互調和,整體量刑減讓幅度自難有明顯區隔。綜上,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亦已敘明經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等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而為酌定。

⒊原判決亦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理由。

⒋是以,無論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皆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按,其他被告年籍資料部分未引用,略】
被   告 楊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楊祐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國建、楊祐嘉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起,加入由邱穫誠、袁
    麗惠(該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
    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領取其提
    領之贓款,並負責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俗稱
    「收水」),並約定收取1%之報酬。黃國建、楊祐嘉遂與邱
    穫誠、袁麗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袁麗惠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伯宇」、「OK忠訓國際邱志傑」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徐昭英、莊素榮、張月珠、李秉杰(下稱徐昭
    英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由袁麗惠依「陳伯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由
    袁麗惠提領」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再
    於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邱穫誠。邱穫誠取得附表三編號1袁麗惠
    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於110年9月22日
    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寶雅中
    壢崇光店,將該款項交予楊祐嘉、黃國建;並於同日下午2
    時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
    壢店地下1樓男廁,將袁麗惠於附表三編號2、3所交付之詐
    欺贓款35萬元轉交予楊祐嘉、黃國建,楊祐嘉、黃國建再共
    同前往苗栗某處,將上開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徐昭英、張月珠、莊素榮、李秉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
  理 由
【按:以下未引用部分,以……表示】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國
    建、楊祐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被告黃國建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下稱偵字1656號卷】
    第21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60
    號【下稱金訴960號卷】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17頁、第23
    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袁麗惠、邱穫誠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1656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51頁
    至第63頁反面、第297頁至第295頁、第73頁至第77頁、110
    年度偵字第37930號卷二【下稱偵字37930號卷二】第47頁至
    第49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卷三【下稱偵字37930
    號卷三】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黃建國所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案被告邱穫誠交付款
    項予被告楊祐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袁麗
    惠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另案被告袁麗惠指認其上手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另案被告袁麗惠於110年9月22日在
    內壢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9月22日另
    案被告袁麗惠與邱穫誠交付、收受款項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楊祐嘉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偵字1656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110年度偵字第379
    30號卷一【下稱偵字37930號卷一】第89頁、第105頁、第18
    7頁至第205頁、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下稱偵字14911號
    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
    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
    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
    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
    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關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較為有利。 
 ⑷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
    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
    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960號卷第1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
    1375號【下稱金訴137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從而,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徐昭英等4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3
    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
    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金訴960號卷第206頁至第210
    頁、第217頁、第239頁)。又被告……在取得另案被告邱穫誠
    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取得
    之贓款送往指定之地點以往上層交,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隱
    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徐昭英等4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
    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袁麗惠、邱穫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各該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
 ⒉被告楊祐嘉之部分:
  至被告楊祐嘉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則均否認之,從而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收水者,影響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徐昭英等4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損
    失,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更增加告訴人徐昭英等4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徐昭英成立調解,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8 月6日調
    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字960號卷第171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
    行、於本案擔任收水之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之人數,告訴
    人徐昭英等4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為65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非輕,及被告黃國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其等家庭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徐昭英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等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
    ,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
    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徐昭英等4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其中55
    萬元已由另案被告袁麗惠提領後(如附表三所示),全數將
    款項轉交予另被告邱穫誠,復由另案被告邱穫誠輾轉交由被
    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剩餘10萬元仍於另案被告袁麗
    惠之樂天銀行帳戶內(帳戶已經遭凍結),有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6月30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600044號函暨檢附另案
    被告袁麗惠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580號【下稱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就
    其中55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亦未經檢
    警查獲,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次就其中10萬元之部分,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亦否認之(
    金訴字960號卷第236頁),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末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金訴字960號卷
    第211頁),且其等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而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並經
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本案相關金融帳號)
編號 金融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名:袁麗惠 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袁麗惠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⒈袁麗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37930號卷一第81頁、第85頁、第9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705號函暨檢附袁麗惠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37930號卷二第179頁至第311頁) 2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袁麗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袁麗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⒈袁麗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37930號卷一第83頁、第8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12月6日桃營字第1101810090號函暨檢附袁麗惠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37930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反面) 3 樂天銀行帳戶 戶名:袁麗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袁麗惠名下樂天銀行帳戶) ⒈袁麗惠名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37930號卷一第79頁、第95頁) 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日樂銀作業字第11012005號函暨檢附袁麗惠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37930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反面) 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30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600044號函暨檢附袁麗惠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由袁麗惠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徐昭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假冒告訴人徐昭之姪子「徐仁心」,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徐昭英重新將其加為LINE好友等語,並於翌(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LINE,以「徐仁心」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昭英,向告訴人徐昭英佯稱:其與友人合夥,需30萬元之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徐昭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袁麗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袁麗惠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20萬元 ⒈告訴人徐昭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37930號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37930號卷三第27頁反面、第33頁至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 ⒊告訴人徐昭英手寫之匯款清單(偵字37930號卷三第29頁) ⒋告訴人徐昭英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7930號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⒌告訴人徐昭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37930號卷三第45頁至反面) 2 莊素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素榮,假冒告訴人莊素榮之姪子「莊樺明」,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莊素榮重新將其加為LINE好友等語,並於翌(22)日上午9時5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一帆風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素榮,向告訴人莊素榮佯稱:其需借用25萬元等詞,致告訴人莊素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袁麗惠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 17萬元 袁麗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 17萬元 ⒈告訴人莊素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7930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37930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 ⒊莊素榮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體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7930號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 3 張月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月珠,假冒告訴人張月珠之姪子「阿寧」,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張月珠提供手機號碼讓其將張月珠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等語,並於翌(22)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海闊天空」向告訴人張月珠佯稱:其欲投資LED燈,需向告訴人張月珠借用8萬元等詞,致告訴人張月珠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袁麗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 8萬元 袁麗惠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49許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正神店 8萬元 ⒈告訴人張月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7930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37930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⒊告訴人張月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37930號卷一第157頁) ⒋告訴人張月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37930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⒌告訴人張月珠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793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4 李秉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秉杰,假冒告訴人李秉杰之前同事「胡珈豪」,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李秉杰重新將其加為LINE好友等語,並於翌(22)日上午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好好先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秉杰,向告訴人李秉杰佯稱:其有投資口罩,因現人在外,無法將所賺利潤匯給合夥人,請告訴人李秉杰代為匯款等詞,致告訴人李秉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袁麗惠所申設之樂天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 20萬元 袁麗惠名下樂天銀行帳戶 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止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正神店 分別提領5筆2萬元,共計10萬元 ⒈告訴人李秉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7930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7930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⒊告訴人李秉杰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37930號卷一第127頁) ⒋告訴人李秉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7930號卷一第129頁) 
附表三:
第一層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收水 第二層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收水  1 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20萬元 (告訴人徐昭英受騙所匯之款項) 另案被告袁麗惠將前開款項交付另案被告邱穫誠  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寶雅中壢崇光店 20萬元 (告訴人徐昭英受騙所匯之款項) 另案被告邱穫誠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  2 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25萬元 (包括告訴人張月珠、莊素榮受騙所匯之款項)   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地下1樓男廁 35萬元 (包括告訴人張月珠、莊素榮及李秉杰受騙所匯之款項)   3 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10萬元 (告訴人李秉杰受騙所匯款項中之10萬元)       
附表四:【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楊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楊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楊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楊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