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余翊翔
- 選任辯護人
-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翊翔因詐欺等案件,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因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且該手機與本案詐欺案件並無任何牽連,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上證1偵訊筆錄),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發還予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第318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上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固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且本案於114年8月20日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有不明,縱上開扣案物品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