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翊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翊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余翊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安」之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仍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平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啟鴻」聯繫蔡政融,誆稱欲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133,560元之保養品,並欲以王啟鴻名下之信用卡付款云云,致蔡政融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見面簽署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並由余翊翔依「平安」之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前,與蔡政融會面,並於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不實簽署「王啟鴻」之姓名以偽造之,再交付蔡政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啟鴻及信用卡授權核實正確性。然因蔡政融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並未得逞,復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余翊翔,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余翊翔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58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融及證人歐力仁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7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51頁、第67至98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或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與「平安」聯繫,並依照「平安」之指示偽簽「王啟鴻」之姓名而偽造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並持向告訴人蔡政融行使,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平安」共同偽造「王啟鴻」之簽名,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平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偽造文書犯行,屬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任意偽簽他人姓名,並持向他人行使,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7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平安」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係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同意書上偽造「王啟鴻」之署押部分,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署押,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信用卡扣款同意書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