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世昌
- 指定辯護人
- 梁育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莊世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莊世昌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前居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下稱「小黑」)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上址前居住處內而保管之(關於本案獵槍之藏放地點暨警方搜索起獲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應予更正)。嗣經警於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世昌上址前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獵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0至63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小黑」所託,代為保管本案獵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之犯行,辯稱:⒈本案獵槍為道具槍,並非真槍,材質亦與真槍不同,且無法裝填彈藥並擊發,警方於被告上址前居住處亦未查獲任何彈藥;⒉本案未經鑑定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多次請求進行實彈射擊,但警方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未執行,亦未說明理由,與證據裁判原則有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⒊被告認知本案獵槍屬道具槍,主觀上無寄藏非制式獵槍之故意,與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辯護人之答辯依序合併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前居住處,受「小黑」所託,代為保管本案獵槍後,將之放置在上址前居住處內而保管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上址前居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4412號卷〈下稱偵14412卷〉第5至7頁、第34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頁、第72頁、第125頁、上訴字卷第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412卷第9至12頁)、本案獵槍照片(見偵14412卷第38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卷〈下稱偵32336卷〉第1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亦有本案獵槍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認定本案獵槍具有殺傷力之說明: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獵槍為警查獲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巡官蔡騰緯初步檢視,認定本案獵槍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正常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本案獵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2336卷第15至17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測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36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獵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14412卷第38至39頁)。
⑵再者,本案以火藥為動力之槍枝於發射子彈所根據之作用,係物理學上最基本之壓力(帕斯卡)原理,即利用火藥爆炸瞬間所生氣體劇烈膨脹形成之強大壓力,對裝填在槍膛內之子彈彈頭或其他金屬物,沿槍管向槍口方向導引、加速而作功,以達到在射出後,可供發生破壞人體生物組織或其他射擊目標物結構之效果,原屬一般中小學自然科學教材程度之基本觀念及原理,其關鍵僅需藉材料、技術上提供足以封閉、導引火藥爆炸形成氣體膨脹壓力之環境即可,顯非新穎或高深之科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為槍枝鑑驗之專業機關,所屬鑑定人員復均受有專業訓練及多年鑑定經驗,對於前開並非高深之材料強度及機械構造判斷及鑑驗,自無不能正確判斷並勝任之理。是鑑定機關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本案獵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定意見,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情形,堪以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應無疑慮。
⑶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其所出具之本案獵槍鑑定報告,載明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試射法等同屬槍彈鑑定方法(見偵14412卷第39頁正反面),則本案獵槍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已採行國內、外槍彈鑑定實務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認定本案獵槍具有殺傷力,且依卷存事證亦未見其本案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以本案槍枝未經試射,而認定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
⑷嗣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獵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略以:「本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36號鑑定書內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幫浦(拉桿)、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故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即裝填適當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認具殺傷力,故本局不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4962號函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93頁)。
⑸綜合勾稽前述事證,堪認本案獵槍客觀上確實已具備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機具構造及動能,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之故意:
⑴按法院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若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再以合理的推論後來判斷,即為法律所許。況法律並未規定,何種證據類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是間接事實本身,抑或為情況證據,均可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莊世昌認識很久了,他都在販賣槍枝,我也看過槍枝實體,他會傳給我一些槍枝的照片,有手槍、散彈槍的照片,並以視訊跟我炫耀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且有被告與A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送予A1之槍枝照片、被告持槍並拆卸彈匣之影片擷圖(見他字卷第28至33頁)存卷可查,是證人A1所述關於被告曾向渠展示槍枝乙節,尚屬有據。準此,被告既曾傳送諸多不同種類之槍枝照片予A1觀覽,且亦可展示操作槍枝、拆卸彈匣之過程以供觀覽,可徵被告經常接觸槍枝,對於槍枝構造、性能當甚為熟稔;佐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既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見其有接觸具殺傷力槍枝之經驗,應有相當能力判斷來路不明之槍枝是否可能具有殺傷力;故被告依其智識、槍枝接觸經驗及收受本案獵槍之經過,應可認知本案獵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並非道具槍,竟仍受他人所託而予以寄藏,其主觀上顯然存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故意甚明。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以:本案獵槍是「小黑」於110年間跟我約在家裡,說是道具槍要寄放在我這;我曾經把本案獵槍給模型店看過,他們跟我說是道具槍云云(見偵14412卷第6頁,訴字卷第59頁),並以答辯要旨⒈、⒊所示辯詞,辯稱:本案獵槍並無殺傷力,且其主觀上認知該槍係道具槍,並非具殺傷力之真槍云云。然查:
⑴本案獵槍經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與其材質為何無涉,是被告辯稱本案獵槍無殺傷力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至警方在被告上址前居住處執行搜索時,雖未扣得子彈,然是否查獲子彈與本案獵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判斷無關,縱未查扣任何子彈,亦無礙於本案槍枝具殺傷力與否之判斷。
⑵又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獵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乙節,亦經本院詳敘如上,其既曾因非法持槍而經法院判處罪刑,若無受他人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之意,理應謹慎查驗他人所交付之槍枝,以防免再因非法持槍致身陷囹圄,當無僅因他人自稱該槍係道具槍即率予輕信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案獵槍僅係道具槍,不知該槍有殺傷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⑶是以,被告答辯要旨⒈、⒊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⒉被告另執答辯要旨㈡所示辯詞,主張本案獵槍未經鑑定,亦未經實彈射擊,難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本案獵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且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研判該槍枝具殺傷力,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為由而認鑑定結果不可採乙節,亦經最高法院闡釋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下列事項:⒈聲請以動能測試法、試射法對於本案獵槍再為補充鑑定,以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⒉請求於無法鑑定之情形下,就本案獵槍若以適用之子彈擊發,是否有導致槍枝解體或膛炸之高度可能性,而不具備槍枝應有之射擊功能,進行補充說明或鑑定(下稱聲請調查意旨)。惟查:
⒈本案獵槍既經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並認具有殺傷力,且依卷存事證亦未見本案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情事,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未經實彈試射為由而否認鑑定結果,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意旨⒈認本案獵槍應以動能測試法、試射法再為補充鑑定,以確認殺傷力之有無,洵屬無據。
⒉又本案獵槍業據鑑定機關認定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則槍枝是否有解體、膛炸之可能性,與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實屬二事,辯護人聲請調查意旨⒉顯將兩者混為一談,亦不足採。
⒊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查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然本案依憑卷存事證,應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上訴字卷第59至60頁、第97頁、第11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未併科罰金刑,適用法律錯誤,實屬未當。
㈡本案被告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前居住處收受「小黑」所交付之本案獵槍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117頁、第125頁),而警方亦係在該處查獲本案獵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4412卷第9至12頁),可認被告收受暨寄藏本案獵槍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前居住處,而警方亦係在該處執行搜索並查扣該槍甚明;然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獵槍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且誤載警方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扣得本案獵槍,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亦有未恰。
㈢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㈠、㈡所示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表達若鑑定結果認槍枝具有殺傷力即願意認罪之意(見偵14412卷第35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期間長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離婚且需扶養年約80歲母親,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且月薪約4萬多元,見上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即本案獵槍),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