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彭家豪(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宏俊」、「羅國敏」、「小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鄭素禎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小廖」之事實,然依被告之供述、卷內被告與LINE暱稱「陳宏俊"貸款達人""」間之對話內容,可徵被告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而有前揭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論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銀行融資過,之前不用提供帳戶和領錢等語,可知被告已知悉本案之貸款流程與銀行實務相悖,且實務上,以被告之職業,銀行辦理小額貸款時,原則上不會採納個人之帳戶,而係以薪資轉帳、投保紀錄等作為核貸所需之財力證明,縱令借款人為自由工作者、自營商,銀行審酌也必須是使用半年以上之帳戶,並併同其他信用款繳款紀錄,此乃網路上一查即知之資訊,況一般小額貸款金額通常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利率較高,本案被告帳戶已有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若仍有不足而需小額借款,衡諸常情,應會向商家請求較低利率分期付款補足,非向銀行小額貸款,若是持以還債,該人恐更沒有還款能力,此為個人金流帳戶不受銀行待見之原因,準此,被告應當知悉詐欺集團所稱之貸款流程與銀行借款流程不符,是以,被告以美化帳戶金流為由,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金錢,即有容任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所稱銀行辦理小額貸款實務,一般不會採納個人帳戶為核貸與否之參考,縱令參採,亦會併同其他信用資料一併審酌,且一般借款人帳戶如有30萬元,不會再向銀行小額借款,而係向商家請求較低利率分期付款,否則因需負擔較高的銀行貸款利率,反而更加無法還款,因此,銀行不會因為借款人帳戶有如同本案30萬元匯入就同意小額貸款,審核貸款時自然不在意被告之金融帳戶乙節,並提出網路上列印某企業金融顧問發布標題為「5種方法沒有薪資證明也有機會貸款成功/貸款注意事項」之文章為據。然查,實務上因有貸款需求而誤信詐欺集團所謂「美化帳戶」之詐術伎倆,進而提供自己帳戶及將匯入帳戶之金錢領出交付之情形所在多有,此乃本院審判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足認客觀上銀行辦理小額貸款實務為何,與被告是否當然即可識破本案詐欺集團「美化帳戶便利貸款」之話術,並無必然性;尤以,被告如能自行順利向銀行貸款,又何須如本案尋求所謂的「貸款達人」,被告乃因此誤信對方所述美化帳戶金流即可增加核貸機會之說詞,自屬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銀行貸款實務應當為何及被告自承以往向銀行貸款無需提供帳戶乙情,即認定被告應明知稱對方辦理貸款之說詞不符銀行貸款實務,遂跳躍式主張被告主觀上定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然置實務現況及原判決已詳述無罪理由不顧,難認已充足舉證證明「本案中」被告主觀上如何已經明知「美化帳戶」為不實之詞,而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所為上訴仍主張被告應有主觀犯意云云,即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因與本案「同一」貸款原因,尚將本案帳戶以外之名下其他台新銀行等帳戶亦交予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嗣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審理後,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諭知被告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即針對被告因同一原因而交付數不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本案本院之認定,與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二致,併此指明。
㈢、至檢察官聲請發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詢問小額貸款金額為何及銀行辦理小額貸款核貸時,參考之財力文件為何等節,充其量僅能證明「銀行辦理小額貸款」之實務,仍無從證明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銀行實務,有無不確定故意。是該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所執主張,仍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家豪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加入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
分前已起訴,本案不另處理),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再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彭
家豪與「陳宏俊」、「羅國敏」、「小廖」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
110年11月2日15時40分許,致電鄭素禎並佯稱為鄰居黃品淑
,因購地需要而急需款項等語,使鄭素禎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彭家豪依照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
0號中壢志廣郵局,於同(4)日11時52分、56分許,自本案
帳戶分別提領25萬8000元、4萬2,000元,並將25萬8000元、
4萬2000元現金於同(4)11時59分許,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小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
贅載「第1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鄭素禎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單影本、帳戶個資檢視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受
款項之用,且於前揭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
亦不否認該帳戶有前揭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
貸款,對方說如果依照我原本帳戶金流狀況,不會過,所以
他請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的人聯絡,他說會用
公司資金幫我做金流,他會把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以我就提供帳號,讓他把錢
匯進來,我再領出來交給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
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與他人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35至36頁、第72至73頁、第81至
8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11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且有其與LINE暱稱「陳
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本院
卷第31至84頁)。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憑證可佐(見
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並指示該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
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苟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時,主
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提領轉交,即認被告構成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是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一開始在網路
上找到「統一借貸網」的專員,我們都用LINE聯絡,對方的
LINE暱稱為「陳宏俊」,他說我財力不足,要請人幫我做財
力證明,並叫我加入該人(羅國敏)的LINE,羅國敏說他將
他們公司的資金轉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
他會再請他們的工程師在後台做數據,我不清楚這是詐騙集
團詐騙的錢,我沒有猜到這點等語(見偵三卷第72頁);嗣
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要辦貸款,我在網路上GOOGLE搜尋代
辦貸款之類相關的公司,然後找到「陳宏俊」專員的LINE,
他說我的財力證明不足,要請人幫我做金流,做金流是為了
辦貸款,因為如果依照我原本帳戶金流的狀況,他跟我說不
會過,所以他請我加一個LINE暱稱「羅國敏」的人,我跟這
個人聯絡,他說會用他們公司的資金幫我做這個金流,他把
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裡,讓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
;我有提供我的個人證件,對方(指「陳宏俊"貸款達人""
」)有問我的工作,我就提供我們家便當店的名稱、地址跟
電話,對方還說要2個親屬聯絡人的資料,我就提供我弟弟
、妹妹的資料給他,我本案領的是我依指示第1次領,當初
「羅國敏」跟我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我在領第3
次的時候發現有2筆錢進來,但名字卻不一樣,且跟前2次的
也不一樣,當時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第144頁),核與被告與LINE暱稱「陳宏俊"貸款達人""」間
之對話所談論貸款本金、年限、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撥款
日期、繳款方式,並提供其個人資料、任職單位、名下帳戶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足
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
目的,係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
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是否穩定、每月收支負債狀況等
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間
對話之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貸款條件及能否放款等節甚是
在意,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㈣又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外,亦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傳送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並提供其弟弟、妹妹之姓名及電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32至41頁),足徵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甚至其後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係擔任車手工作,理應不
可能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家人資料等重要資料,自陷於風險
之中。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及其依指示領錢時,「領的當時就覺
得有點奇怪」等語,惟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共有數次,其提
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依「羅國敏」指示之第1筆
,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在領第3次的時候發現有2筆匯進來,
但名字卻不一樣,而且跟前2次的名字也不一樣,當時才覺
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依指示提領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時,尚未察覺異狀,其主觀上乃相
信其係提領「羅國敏」所屬公司之金錢,自無從遽以被告於
本案「事後」之懷疑,反推其於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時,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㈥「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既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既自陳有借貸之
需,方提供前開帳戶帳號、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希冀透過對方協助製作
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後續順利申貸,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
動機及經過,確有前述資料可資為佐,難認係空穴來風。而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
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
徵其確因該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
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下,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論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