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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劉為丕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宇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1026、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0、10361、13053、16260、1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某A指示,負責轉帳工作;某A則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同年4月11日向告訴人陳明霞、劉玉萍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至一銀帳戶及其他帳戶,其中轉入一銀帳戶部分,復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審理(下稱原審前案),並於同年11月22日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下稱「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7-79、41、42頁)。

㈡依前案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設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嗣於同年月2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開一銀帳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復由被告於同年4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透過網路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又於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5日向該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帳,被告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及面交之方式,將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一銀帳戶之轉帳金鑰USB,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金鑰USB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案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前案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前案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案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案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案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審前案判決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審理,並於114年6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該案判決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6頁)。

㈢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一銀、臺銀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使吳燕鈴、劉蓮意、陳泳綺、樊永義、廖珮雯等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惟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前案審理時認定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職權併予審理(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就同一案件之本案重行追加起訴,分別於113年3月21日、5月1日、5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表示被告有與虛擬貨幣買家進行身分驗證,被告之行為對於詐欺、洗錢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應屬共同正犯,不應以其嗣後改稱將帳戶相關物品全部交給「James」操作,否認有轉帳之行為,而僅論以幫助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其係虛擬貨幣商云云,惟其於偵查中旋即改稱:我沒有協助轉帳,我前案表示我有協助轉帳、提款,是「James」教我說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卷第127頁背面),是被告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尚難遽以採認,自應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係為求無罪脫身,乃編纂自己即為虛擬貨幣商之情節,業經原審前案審認詳確(見前審判決書第6至8頁),且依本案追加起訴之相關卷證,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可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某A或「James」)所屬詐欺集團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328、5573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1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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