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童宇辰
- 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另經原審認下列案件與本案係裁判上一罪,而依職權併辦即:①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追加起訴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又該等案件係重複起訴,原審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②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之告訴人廖楊愛、游淑禎,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之告訴人吳秋霞、被害人孫秀雲;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黃郁軒、陳彥蓉、朱育萱、趙秀妹、郭家妘、陳鐵松、蔡步寬、郭景仰、曾義翔、翁金春、邱鉦達、施秋呅、林詠甄、方月蓉、被害人鄭惠婷、洪池、蔡佩芝、詹貴棉、呂志良、張石雄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檢察官、被告童宇辰(下稱被告)均言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36至237頁),故此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另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劉玉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為全部審理。
貳、檢察官、被告科刑上訴部分(除告訴人劉玉蘋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提供本案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金鑰USB等物之犯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混亂,更使原判決書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13萬4485元之損失,被告雖犯後形式上坦承犯行,然始終辯稱係誤信「James」,且未能賠償告訴人廖楊愛及其他被害人,是認原審之量刑過輕,難收警惕矯正之效,且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犯行深感悔悟,且情堪憫恕,謹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被告自白後仍以誤信「James」置辯,仍寬認定其於審判中自白)、本院均自白犯罪,且未繳交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8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認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於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正在讀大學,本應務實求學,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而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及轉帳金鑰USB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高達共計11,134,485元等之鉅額損失,傷害社會及個人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高達共計11,134,485元之鉅額損失,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且觀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沈鉦達、郭家妘等人已表達願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賠償,被告仍以現為學生而無法賠償拒絕,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246至274頁),顯見被告並無實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願,亦未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審已衡酌檢察官、被告上開所指各該量刑因素,已如前述,以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減得處斷刑之範圍內,再衡諸被告上開所為本件犯行情狀,應從中度刑為基準,被告又無任何積極彌補損害或藉此瓦解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等犯行舉止,自應從上調整宣告刑,原審據此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檢察官、被告所指恣意量刑不當情事。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未舉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不諭知緩刑:
參、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劉玉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判決無罪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宇辰提供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致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劉玉蘋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復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正犯,因而其對於告訴人陳明霞、劉玉蘋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審則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金鑰USB等物提供暱稱「James」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認為告訴人劉玉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其他被害人吳秋霞、孫秀雲所有,劉玉蘋自己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有罪),並非被害人,因而被告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原審法院既認本案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並非數罪,則就裁判上一罪部分,無法割裂裁判,應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於判決主文中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無罪,方屬適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劉玉蘋如其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原審認為告訴人劉玉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俱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被害贓款,並無告訴人劉玉蘋之任何款項,反而依其警詢筆錄,其無正當理由即將帳戶交予不詳之網友使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認告訴人劉玉蘋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帳戶內所有款項因此遭詐騙轉匯之情形,據此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行,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另為無罪主文諭知不當。然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係提供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一銀帳戶之轉帳金鑰USB之幫助犯行,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劉玉蘋遭詐騙後,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之行為,係正犯之犯行,二者不僅客觀上行為有別,且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犯意亦屬有間,原審認為此部分被訴犯行與所為有罪事實間,係數罪併罰關係,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既認定為法律上一罪,於理由欄交代不另為無罪之理由即可,原判決確於主文欄諭知無罪而有違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分別為3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