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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英勇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楊智勝

上訴人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童宇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後,其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始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爭執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年紀尚輕,就讀大學,為貪圖金錢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鉅額損失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其僅係學生,尚須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才無資力與被害人和解。原審以本案詐欺金額甚高,即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實屬過苛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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