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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明佳張明道葉作航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俊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986、2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5月6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稽),堪認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5月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居於桃園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5月27日(星期二,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6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㈡至原判決正本雖另於114年5月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9頁),惟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5月6日為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114年5月6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1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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