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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高文崇陳芃宇吳冠霆

上訴人
羅俊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俊瑜經第一審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判決有罪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00號00樓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且上訴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14年5月27日(非假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6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等旨(原判決第1至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希望原審給予其機會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法之情形,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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