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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1號

不服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麗英陳銘壎黃玉婷

抗告人
即被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抗告人
即被告
許展裕
即被告
原 審 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抗告人
即被告
呂尚軒
即被告
原 審 之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抗告人
即被告
李駿宏
即被告
原 審 之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昱升
即被告
原 審 之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抗告人
即被告
劉倚鳴
即被告
原 審 之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11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解除委任)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榕澤
即被告
原 審 之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抗告人
即被告
白正冬
即被告
原 審 之
指定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9日關於移審時羈押等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辛○○、丁○○、乙○○、丙○○、戊○○、庚○○、己○○、甲○○(下稱被告8人)涉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4月19日經原審訊問時,被告8人分別坦承與否認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在案,惟依目前公訴人所提證據,認其等涉有違反起訴書所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就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於組織中負責重要工作事務,各扮演相當分量之角色,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此部分詳如附表一原審裁定摘要所示)。又其中辛○○居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之主持、操縱、指揮地位,搜索時係在機場即將出境而為警帶回,甚且該集團每日經手詐欺贓款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丁○○為出金集團之指揮及管理階層,且執行搜索當日仍冒用他人名義以躲避追查,並經檢察官求刑逾有期徒刑20年以上,此二人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8人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對被告8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中辛○○、丁○○部分並同時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辛○○於搜索時出境係源於早規劃之國外觀光行程,並持有返國機票,且已預約返國後之手術療程,非因本案曝光而臨時起意逃逸,且辛○○於偵查前未曾更改身分、躲避聯繫、切斷社交,住所及家庭生活重心均在國內,亦無境外置產或持有外國國籍之情形,逃亡動機及可能性均明顯偏低,並應考量辛○○單親撫育甫滿3歲之未成年子女,依比例原則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撤銷原裁定或改採較輕侵害手段之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9、281至285頁)。

㈡丁○○已坦承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因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即將入監,難認有相當理由而認有逃亡之虞;本件詐騙金額雖鉅,惟丁○○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76萬4,718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764萬7,184元,應無逃亡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適法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㈢乙○○所涉雖均為3年以上重罪,然其無前科、無規避司法之前例、國外無資產或住居所,且與親人同住戶籍地並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逃亡之理由;乙○○所為並非本案詐欺金額最高、出金次數最多者,亦無在集團擔任指揮幹部,與乙○○行為類似或較嚴重之共同被告未被羈押,卻認定乙○○有重罪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此部分應予說明;乙○○已就開始交易、交易過程、匯款方式、獲得利潤比例等情予以詳述,亦未否認有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售予共同被告獲利,並坦承所有匯款之客觀事實,且乙○○僅係與被害人連絡進行虛擬幣交易,對於其他可能共犯行為無從知悉,難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乙○○自偵查之初即配合警方查緝,無何滅證行為;乙○○從事正當工作,非以不法為業,應無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由法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已足,無羈押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

㈣丙○○已坦承犯行及擔任出金手幹部之事實,且丙○○僅係依照指示管理出金及發薪水,並非使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之人,為警查獲後,即配合各地警、調人員調查,未曾想過逃亡,此後亦繼續正常工作,未再做非法之事,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希望剩下之時間能陪伴家人,日後定會遵期到庭,不害怕未來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㈤戊○○係主動投案,全程配合員警偵辦,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對加重詐欺、洗錢罪均坦承,態度良好,且尚知悔改,無畏罪潛逃之可能,且因家人均在臺定居,家境亦不富裕,逃亡實非易事,目前家中經濟僅靠身罹疾患之父親工作支撐,戊○○實無棄病父於不顧,自行逃亡之可能,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以利戊○○陪伴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93、289至291頁)。

㈥庚○○偵查以來均配合調查,未有規避、潛逃或干擾訴訟,也未被檢察官具體求刑或聲請從重量刑,起訴書雖指庚○○所為牽涉729名被害人、送水匯款數千筆,然因數量龐大,庚○○無法於短期內確認比對,因此對事實有所爭執,如此要求抗告人立即承認否則羈押並不公平,應由抗告人閱卷後於審理時釐清,而庚○○長期與父母居於高雄,生活重心皆在國內,姊妹亦在臺灣,庚○○實無財力或長期逃逸之支持網絡等資源可供潛逃,且庚○○以承攬喜慶活動企劃為業,倘續予羈押,將使已承攬舉辦在即之活動受到影響,故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原羈押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

㈦己○○並無前科,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全家包含太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重擔,均係己○○承擔,本案係因友人介紹而捲入,己○○為照顧全家且願與被害人和解,絕無逃亡之可能,也無逃亡之事實;己○○曾親至郵局臨櫃匯款留下真實姓名,未遮掩面容,承擔為警查獲之高度風險,係詐騙集團最底層被利用之人員,並非是詐欺集團之重要幹部,原審對此已有誤解;己○○已坦承洗錢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此部分是否判處重刑以及被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是否成罪均未可知,原裁定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而予羈押,與最高法院諭知須事實上足認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尚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改採限制出境(海)、限制住所、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或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輔以較高之保證金等,對於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較小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㈧甲○○為正常上班族,平日正常工作,偶依公司老闆吳俊翰指示,代為處理其與李典懋私人借貸關係之相關行為,不知也未從事不法,所得僅有工作薪資,未取得不法利益,亦無涉及詐欺取財得利、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洗錢等罪嫌疑重大;甲○○為家中經濟支柱,並為單親家庭,須扶養孝順高齡母親,冀安穩度日,願以10萬元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或其他適合之強制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三、羈押審查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訊問被告後,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無法定羈押原因,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審核羈押之必要性。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即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因此,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羈押,與刑事判決目的再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

㈢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倘裁量並無濫用,或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悖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8人因分別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案件(詳如附表二「起訴法條」欄所示,內容參起訴書第271至281頁),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9日經原審訊問時,被告8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坦承與否認如附表二「坦承部分」欄、「否認部分」欄所示(見原審影卷4第117至353頁),然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劉柏毅等人之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以及劉柏毅等人手機對話截圖等件為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載於起訴書第77至252頁),並有辛○○處扣得之點鈔機等物品扣案(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載於起訴書第73至76頁)可佐,足認被告8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然:

⒈被告8人就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辛○○、戊○○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指除戊○○以外之其他被告7人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其等就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於組織中各負責重要之工作事務,扮演相當分量之角色,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參諸被告8人就各自所涉犯行部分並非全然坦認,縱有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丁○○、編號4號所示之丙○○,對於起訴書所載相關罪名全部承認,惟仍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諸如匯款明細、筆數、犯罪所得、沒收金額等各節,有所爭執(丁○○部分見原審影卷4第129、276至278、252頁),況本案涉及洗錢部分,依卷證資料顯示,並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相關出金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詐騙所得高達數億至數十億元,並有透過加密貨幣錢包存取虛擬貨幣,復與實體貨幣間進行兌換之犯行,而以虛擬貨幣移轉便利,流動不受國界影響之特性,其等顯然有相當經濟實力供生活所需,而有滯外不返之風險,益徵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⒉辛○○、丁○○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規避可能之重刑而畏罪潛逃之人性,逃亡之可能性較大,此被告二人確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⒊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足認被告8人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抗告意旨前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洵非可採。

⒋至於甲○○以否認知悉有本案詐欺等犯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為其他適合之強制處分等語。然對於羈押與否之審查,與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罪刑,即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顯然有別,已如前述,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釋明為已足,是依卷附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甲○○涉犯上開罪刑之犯罪嫌疑重大,即符合羈押要件,至於其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甲○○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因此,甲○○以前揭情詞,辯稱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憑採。

⒌丁○○復辯稱其因另案判決罪刑確定,即將入監,而無逃亡之虞,惟查其所稱之另案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於本件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見換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起訴後繼而由原審訊問後裁定羈押如本案,有丁○○之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93、295、297至307頁)可參,足見丁○○尚未入監服刑,則其有逃亡之虞情形尚存,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⒍另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事由,亦無以彤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是乙○○就此為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而辛○○其他抗告意旨所稱有未成年子女須其撫養、甲○○所稱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孝順母親,而無逃亡之可能,此固為斟酌被告是否逃亡時之諸多因素,然究非唯一之考量,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二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辛○○、甲○○,核原審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丙○○、戊○○抗告意旨另表示希望不予羈押俾其等有時間陪伴家人、庚○○表示羈押會影響其已承攬之企劃活動等工作等語,核與本案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裁定之事由,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8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中辛○○、丁○○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辛○○、丁○○部分並同時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已說明被告8人有羈押原因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衡量目的與手段,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原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8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裁定雖諭知羈押期間之起算日係自114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有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77頁)可參。惟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10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羈押期間自應為簽發押票之日即114年4月19日起算,至於同條但書規定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部分,僅在說明羈押前限制人身自由之逮捕、拘提,係判決確定後,計入羈押日數之刑期折抵或刑事補償之問題,原審誤以起訴送審及訊問之日114年4月18日起算羈押期日,應予更正,此部分誤繕雖不影響原審為羈押處分及期間為3月之效力,然就期間之末日應一併注意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原審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理由之摘要

附表二:被告經原審訊問坦承本案犯行及罪名與否(見起訴書第271至281頁、原審影卷4第117至353頁)

備註:畫底線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 告 摘    要 1 辛○○ 所涉罪名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其有逃亡之虞。 2 丁○○ 所涉罪名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其有逃亡之虞。 3 乙○○ 所涉罪名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認其有逃亡之虞。 4 丙○○ 所涉罪名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亦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其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幹部,遭詐騙人數眾多、金額龐大,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更增其逃亡之可能性,而認其有逃亡之虞。 5 戊○○ 所涉罪名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其為出金集團之指揮、管理階層,居於集團樞紐角色,卻對起訴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此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而認其有逃亡之虞。 6 庚○○ 所涉罪名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亦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依卷內事證,其旗下有數名出金手,顯見其參與犯罪情節重大,牽涉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增其逃亡之可能性,而認其有逃亡之虞。 7 己○○ 所涉罪名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亦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其擔任詐欺集團重要幹部、出金手,參與犯罪情節重大,牽涉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更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而認其有逃亡之虞。 8 甲○○ 所涉罪名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其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而認其有逃亡之虞。
編號 被 告  起 訴 法 條 坦承部分 否認部分 1 辛○○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⑷ ⑴⑵⑶ 2 丁○○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⑸刑法第217條第1項 ⑹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左列全部  3 乙○○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⑷ ⑴⑵⑶ 4 丙○○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5 戊○○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⑶  ⑴ 6 庚○○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對事實內容有爭執 7 己○○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⑴⑶⑹ ⑵⑷⑸ 8 甲○○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附錄相關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5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羈押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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