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學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學宇(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以11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裁定),故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且上開各罪迄今查無部分罪刑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何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B裁定所示3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即各罪僅減1月,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應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然B裁定附表所示3罪,已經法院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刑確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㈢綜上,本件就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難以抗告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另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3條規定係指數罪經分別或先後裁判確定後,將其2份以上確定裁判之宣告刑,依同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又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可知數罪在首次裁判確定前所違犯,雖曾與他罪定其執行刑,仍可依刑法第53條規定,以依同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範圍內,請求更定其刑。而抗告人上揭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4日」,係於其A裁定首罪判決確定日「110年11月10日」前,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依法可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則A裁定及B裁定當然失效,或非如此,應屬違反數罪併罰規定,亦屬違憲,原裁定應有誤會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具狀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B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7873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四、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指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而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所示9罪、B裁定所示3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10年11月10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須在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B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為「111年2月9日」、「111年6月2日」,均在上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10年11月10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再者,若依抗告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即將B裁定附表編號1自B裁定拆出,另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之內部定刑上限為8年6月(計算式:4年8月+3年6月+4月=8年6月),再將上開有期徒刑之內部定刑上限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3各刑合併之定執行刑上限即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4月+4月=8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9年2月(計算式:8年6月+8月=9年2月);而檢察官原擬分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定刑內部上限8年2月(計算式:4年8月+3年6月=8年2月)及10月(計算式:6月+4月=10月),接續執行之結果為9年(計算式:8年2月+10月=9年),形式上觀之,不僅較有利於抗告人,更何況以前述A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B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二者接續執行結果,與抗告人上開主張分拆組合定應執行刑相較,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罪刑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難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