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鍾秉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秉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4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50日,即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5日,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本案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同情抗告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規定請求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其次,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拘役40日,各罪合併刑度為拘役50日,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抗告人就定刑陳述之意見,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後,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原審已適當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刑法第59條為法院為實體裁判時所考量之事項,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所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9日 111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