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1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廖偉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偉翔(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改以一罪一罰,雖已不能再適用連續犯規定,然量刑時仍應考量行為人之犯行是否為同一連續行為及時間。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即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致抗告人之處罰遠高於同類型案件之被告,顯不利於抗告人,而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刑法公平性不符。請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且合理之法律評價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卷,未編頁碼),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見114年度聲字第3549號卷第21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6年)、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為未遂、附表編號2至5為既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犯罪時間接近;兼衡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案件之被告,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刑法公平性不符云云,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是以,抗告意旨徒憑前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