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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1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仕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仕豪(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緩刑3年,於112年10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7日間,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觀諸受刑人前案係因交通事故犯過失致死罪,後案係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其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差異,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後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仍確有執行之必要。此外,抗告人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或說明,自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內以17萬元之報酬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其惡性與一般求職、辦貸款者不慎誤入陷阱已有所不同,反徵受刑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不顧他人遭詐騙之風險而提供帳戶,其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非輕。再者,受刑人提供上開帳戶後有被害人葉浩雄等4人匯款共計511萬8233元,遭詐騙金額巨大,其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且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與緩刑案件所判之6月相差僅1月,兩罪刑責相差無幾,倘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況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並未限定他罪要與原緩刑之罪係同罪名,否則依原審之論述,僅要犯非同罪名,且判處6月以下,完全不可能成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如此即架空該法條,亦會使有心犯罪者心存僥倖,而喪失當初緩刑係為使犯罪者有重新改過機會之美意,故原審認定尚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緩刑3年,於112年10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4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716號卷;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陳述願意原諒受刑人,亦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之意見,前案判決係衡酌上情後,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並命其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倘能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僅提出後案刑事判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前述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行為,即推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

㈢且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受緩刑宣告,其後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兩者罪質迥異,前案與後案兩罪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經法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足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可否憑此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甚有疑。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1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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