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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孫沅孝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莊皓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皓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所示行為,均係在民國110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銀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產後匯入,提領該等贓款後扣除不法所得再上繳詐騙集團,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獲利之犯罪目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因不滿車輛噪音干擾,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以首謀角色邀集多人,下手毆打被害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等情,考量詐欺集團犯罪與暴力犯罪間,其等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受刑人犯後已洗心革面,投入正職、步入正軌,工作期間獲得雇主賞識,逐漸習得專業技能,並期望受刑人於115年8、9月出監回到原工作崗位,竟率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有違恤刑之立法本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日期於112年11月15日以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6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加計編號4所示罪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計算式:2年2月+1年3月),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業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縱與受刑人主觀期待有所落差,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法律目的、秩序理念之情形,核屬適法且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2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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