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廖晟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晟凱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18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連續犯下多起竊盜、詐欺等罪而遭處罪刑,故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以所犯罪行情狀,原審量刑尚嫌過苛,懇請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寬減刑期之程度,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俾利受刑人早日自新、重新做人之機,受刑人銘感法恩之餘,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省悟,戰戰兢兢,如履薄冰,不敢再稍違律法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所示之3罪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4所示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9所示5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5、9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聲請人113年11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之請求(附執聲卷),就原裁定附表所示1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3、5至8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7月、3月、3月、5月)與編號1、2、4、9分別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9月、5月、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為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8至9均為竊取電線,其中多數同時踰越安全設備,其所犯罪名之種類、手法雖類同,然犯罪日分布在111年1月、2月、4月3日至5月2日、6月之間,且各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非難重複程度非高;而編號4、5為犯罪手段不同之詐欺行為,犯罪日期相隔數月,亦非密接,且各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編號6、7則為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之毀損及施用毒品。再考量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罪已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9月、5月、1年,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且原裁定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18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因素,是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刑度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