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施力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力維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經詢問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具體表示「因屬車手,僅聽命行事,希望訂應執行刑6至8年」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及次數、侵害法益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故懇請庭上賜予改過向善機會,從輕及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抗告人決不再犯。
㈡、又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訂應執行刑8年10月,顯不利抗告人內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服刑之公平性,且原裁定亦未說明裁量之特殊事由,致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㈢、抗告人因在監服刑,每日誠心悔改,盼考量抗告人年紀輕不懂事,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早日返鄉孝順父母,做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爰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至3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4至3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3、7至11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且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編號5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8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並已給予恤刑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時,業已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定執行已扣減之刑,顯已綜合考量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給予減讓近7成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已大幅度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另關於抗告人在各罪參與之犯罪情節、角色及犯後悔悟等情狀,係屬法院於個案判決前審酌量刑之科刑因子,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⒊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生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