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信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信冰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3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附表編號6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中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亦相類,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在民國109年6月18日至109年8月4日間所為,罪數雖多達27罪,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至受刑人所犯傷害犯行,則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前所犯之罪,而無相當關聯,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3日至 109年6月25日 108年8月14日 109年7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 第8584、9132、9818、 10307、10535號 108年度偵字 第6711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43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竹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54號 109年度訴字 第673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7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54號 109年度訴字 第673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7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26日 111年2月7日 備 註 編號1至5之罪刑,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4罪) 有期徒刑8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3日 109年8月4日 109年6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30號 110年度偵字 第10048號 109年度偵字 第16570、20761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6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44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6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2年2月10日 113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6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44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66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3月15日 113年11月4日 備 註 編號1至5之罪刑,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