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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劉兆菊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信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壬○○前揭撤銷與駁回上訴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壬○○為成年人,明知其友人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胡老妹」、「狗叔」、「雄大」、「雄」、「金勾意」、「小圓」、「默寶」、「娟」、「企鵝」、「齊」、「小天」等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7月20日、21日邀請少年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壬○○則負責於少年李○領取詐騙款項時把風,再向少年李○收取提領款項後,續將前揭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謀議既定,壬○○與少年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壬○○先依指示於109年7月2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壬○○再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李○,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少年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提領款項(詳附表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壬○○則在旁把風,俟少年李○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in89統領影城」(下稱「統領影城」)之休息區,將提領款項交予壬○○,壬○○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後某時,將上開款項置放在「統領影城」之廁所內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壬○○並因而獲取少年李○提領金額之2.5%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詳後述)。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71、111至11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18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95至296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至26、323至324頁;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5至246、260頁;本院卷第64、65、118、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62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86至87、8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35至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20頁反面至222頁),復有同案被告即少年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74至282、28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領清單(他卷第23至24頁)、提領畫面擷圖(他卷第25至34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他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他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他卷第174至175頁)、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話紀錄(他卷第23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被告與少年李○、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收水車手,及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自承:我只有加入一個詐騙集團,是友人饒天富(綽號「小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是用微信溝通,成員有「胡老妹」、「狗叔」、「雄大」、「雄」、「金勾意」、「小圓」、「默寶」、「娟」、「企鵝」、「齊」、「小天」,上述人員是在新竹、新北提領時才有接觸過,本案提領參與成員只有我跟少年李○,我們是同一組的,都是由對岸的人操控,如果李○領款,我負責把風,李○會把款項交給我,我會把款項交給後面的人,但我不認識那個人,我知道這個集團成員應該有超過3個人以上等語(偵卷第21至23、295頁,原審卷第246頁),是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

(二)洗錢防制法: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少年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指示被告於指定地點拿取後轉交予少年李○,由少年李○於前開時、地提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原審卷第245、250頁,本院卷第63、10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於109年7月24日先後於晚間7時8分56秒許、晚間7時15分14秒許各匯款9萬9,989元、2萬5,98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尚薇渣打銀行帳戶(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15分14秒許匯款2萬5,987元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同日晚間7時8分56秒許匯款9萬9,989元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負責於擔任車手之少年李○領取詐騙款項時把風之角色,並將少年李○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亦自承:我跟少年李○是一起工作的,我們是同一組的,都是由對岸的人操控,如果李○領款,我負責把風,李○會把款項交給我,我會把款項交給後面的人,對岸的人會請人來收,但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他卷第295頁),是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被告及少年李○即依集團指示提款,並將不法所得交予該集團收水車手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少年李○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少年李○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告訴人雖均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少年李○為93年5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有少年李○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卷第11、17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知悉李○為16歲等語(他卷第29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3至9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具有組織、規模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以滿足不法所有意圖,且其係成年人卻邀集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陪同車手於其領取詐騙款項時把風,復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將前揭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僅一日時間,即共同詐得30餘萬元,造成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厲之非難,原審之量刑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庚○○等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等損失,所造成告訴人等人損害非輕,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尚非允當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復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節量刑審酌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即附表二編號1、2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於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36分1秒許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李安婷台新銀行帳戶(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審逕以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而未予審理,容有未當。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於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15分14秒許匯款2萬5,987元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同日晚間7時8分56秒許匯款9萬9,989元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理,亦有未當。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5%等語(原審卷第246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等之被害金額,共計金額為45萬9,987元,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應為1萬1,500元(45萬9,987元×2.5%=1萬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認被告所獲報酬為9,575元,復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時,漏未諭知追徵,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漏未審酌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告訴人癸○○於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36分1秒許匯款3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告訴人乙○○於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15分14秒許匯款2萬5,987元,則原審上開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各該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為提款車手把風及將車手提領款項上繳收水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所獲犯罪所得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偵、審時均自白所犯洗錢罪部分,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工作,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118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1、2二罪,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係於109年7月2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匯款,時間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癸○○、庚○○達成和解,雖因在監服刑而無法履約,惟仍稍事減少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且所獲犯罪所得不高等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七、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2、被告與少年李○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金額共計45萬9,987元(詳附表二),依被告於原審時所陳:報酬以提領金額之2.5%等語(原審卷第246頁),犯罪所得即1萬1,500元(45萬9,987元×2.5%=1萬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與少年李○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45萬9,987元,扣除被告所獲得報酬1萬1,500元部分外,剩餘之44萬8,487元(45萬9,987元-1萬1,500元=44萬8,487元)部分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被告就此44萬8,487元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被告將其所參與提領金額之2.5%為其報酬,而取得1萬1,500元部分,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5頁)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為沒收之說明:

1、被告用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依被告所陳:已經被新竹的警察查扣了等語(偵卷第22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上開網路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2頁),並經本院電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處度股表示: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1隻已經該署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51號為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其對之有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所有權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用於上開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與少年李○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53、95、161、211頁),惟該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黃尚薇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謝明勳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李安婷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下均為109年7月)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以下均為109年7月)、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癸○○(是)  5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佯以垂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坤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其訂購數量過於龐大,被認定為中盤商,且其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存入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⑴24日晚間9時17分44秒許 (原審誤載為晚間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4日晚間9時24分57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桃園和信店台新銀行ATM,提領3萬元 (原審卷第161頁)     ⑵24日晚間9時36分1秒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4日晚間9時45分29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桃園和信店台新銀行ATM,提領6萬元註 (原審卷第161頁) 註:含第三人於24日晚間9時39分14秒許匯款3萬元   證據 ⑴癸○○之報案資料(內含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93、197、199、213頁) ⑵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209、211頁) ⑶李安婷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61頁)       主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和解3萬,未賠)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是)  12萬5,976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佯以愛上新鮮網路購物賣家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服務人員向乙○○佯稱:有多購買18筆訂單,若需退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⑴24日晚間7時8分56秒許   9萬9,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以下7次提領金額共12萬5,900元註: ⑴24日晚間7時13分31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⑵24日晚間7時14分13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⑶24日晚間7時14分59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⑷24日晚間7時15分46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⑸24日晚間7時16分32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⑹24日晚間7時17分15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⑺24日晚間7時18分3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5,900元 (原審卷第53頁) 註:餘款76元與後續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匯款混同並經被告陸續提領後,帳戶餘額48元     ⑵24日晚間7時15分14秒許 (起訴效力所及) 2萬5,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證  據 ⑴乙○○之報案資料(內含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63至65、70至72、76、79頁) ⑵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4頁) ⑶黃尚薇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53頁)       主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丙○○(是)  4萬2,970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4日晚間6時19分許,佯以ISHOP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客服人員失誤,造成重複購買12組物資,需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以轉帳或現金跨行存款方式匯入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⑴24日晚間7時18分19秒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以下6次提領金額共9萬2,000元註: ⑴24日晚間7時47分18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⑵24日晚間7時48分14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⑶24日晚間7時49分46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000元 ⑷24日晚間8時29分13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 筷時尚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⑸24日晚間8時30分8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 筷時尚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⑹24日晚間8時31分2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 筷時尚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元 (原審卷第95頁) 註:含第三人24日晚間8時22分53秒許匯款4萬9,989元     ⑵24日晚間7時42分29秒許 1萬2,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證據 ⑴丙○○之報案資料(內含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2至47、5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郵局存簿影本(他卷第48至49頁) ⑶謝明勳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95頁)       主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辛○○(是)  5萬9,972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7月24日晚上6 時20分許,佯以486 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購5 組空氣濾網,將會從信用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⑴24日晚間7時28分57秒許 2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3萬元: ⑴24日晚間7時31分12秒許,在桃園○○區○○路00號合庫商銀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⑵24日晚間7時32分14秒許,在桃園○○區○○路00號合庫商銀桃園分行ATM,提領1萬元 (原審卷第53頁)     ⑵24日晚間7時52分1秒許 (原審誤載為晚間7時51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3萬7,000元註: ⑴24日晚間7時58分53秒許,在桃園○○區○○路00號合庫商銀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⑵24日晚間7時59分52秒許,在桃園○○區○○路00號合庫商銀桃園分行ATM,提領1萬元 ⑶24日晚間8時4分35秒許,在桃園○○區○○路00號合庫商銀桃園分行ATM,提領7,000元 (原審卷第53頁) 註:含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丁○○匯款7,000元   證據 ⑴辛○○之報案資料(內含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09至111、117、119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31頁) ⑶黃尚薇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53頁)       主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己○○(是)  4萬6,127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4日晚間6時32分許,佯以垂坤食品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先前於網路上購買之食品,因人員疏失把訂單打稱批發商,有20筆的訂單,如需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⑴24日晚間10時6分1秒許 2萬4,98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994元) 郵局帳戶 以下7次提領金額共10萬6,000元註: ⑴24日晚間10時10分42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復麗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⑵24日晚間10時12分18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統領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1,000元 ⑶24日晚間10時13分22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統領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5,000元 ⑷24日晚間10時18分59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⑸24日晚間10時20分0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1萬元 ⑹24日晚間10時51分3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店台新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⑺24日晚間10時51分48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店台新銀行ATM,提領1萬元 (原審卷第211頁) 註: ⑴含左列告訴人匯款共4萬6,127元、附表二編號7⑵告訴人戊○○匯款2萬9,985元、編號8告訴人庚○○匯款2萬9,989元,合計10萬6,101元; ⑵餘額101元(上開告訴人匯款計10萬6,101元,扣除提領10萬6,000元),連同帳戶原本餘額,共計365元,經列為警示帳戶圈存     ⑵24日晚間10時7分57秒許 1萬2,012元 郵局帳戶      ⑶24日晚間10時9分20秒許 5,123 元 郵局帳戶      ⑷24日晚間10時10分34秒許 4,012元 郵局帳戶    證據 ⑴己○○之報案資料(內含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57至158、160至161、166至168、170頁) ⑵己○○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他卷第176至183頁) ⑶李安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11頁)       主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是)  7,000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佯以購物網站Zieece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之前購買手機殼時身分轉為供應商,將會扣款20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將購買身分恢復為一般客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24日晚間7時59分0秒許 7,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3萬7,000元註: ⑴24日晚間7時58分53秒許,在桃園○○區○○路00號合庫商銀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⑵24日晚間7時59分52秒許,在桃園○○區○○路00號合庫商銀桃園分行ATM,提領1萬元 ⑶24日晚間8時4分35秒許,在桃園○○區○○路00號合庫商銀桃園分行ATM,提領7,000元 (原審卷第53頁) 註:含附表二編號4⑵告訴人丁○○匯款2萬9,985元   證據 ⑴丁○○之報案資料(內含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83至84、88、91至92、103、10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他卷第93、95) ⑶黃尚薇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53頁)       主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戊○○(是)  5萬9,968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佯以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其會員資格輸入錯誤,會導致公司損失金錢,故需依指示協助操作將會員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⑴24日晚間9時50分56秒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3萬元: ⑴24日晚間9時55分57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⑵24日晚間9時56分51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1萬元 (原審卷第211頁)     ⑵24日晚間10時46分51秒許 (原審誤載為晚間10時47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以下7次提領金額共10萬6,000元註: ⑴24日晚間10時10分42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復麗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⑵24日晚間10時12分18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統領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1,000元 ⑶24日晚間10時13分22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統領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5,000元 ⑷24日晚間10時18分59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⑸24日晚間10時20分0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1萬元 ⑹24日晚間10時51分3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店台新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⑺24日晚間10時51分48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店台新銀行ATM,提領1萬元 (原審卷第211頁) 註: ⑴含左列告訴人匯款2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己○○匯款共4萬6,127元、編號8告訴人庚○○匯款2萬9,989元,合計10萬6,101元; ⑵餘額101元(上開告訴人匯款計10萬6,101元,扣除提領10萬6,000元),連同帳戶原本餘額,共計365元,經列為警示帳戶圈存   證  據 ⑴戊○○之報案資料(內含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39至140、143至146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郵局提款卡影本(他卷第148至150頁) ⑶李安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11頁)       主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庚○○(是)  2萬9,989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佯以垂坤公司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其訂購商品時工讀生操作失誤,導致訂單由單筆更改為經銷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24日晚間10時13分18秒許 (原審誤載為晚間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以下7次提領金額共10萬6,000元註: ⑴24日晚間10時10分42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復麗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⑵24日晚間10時12分18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統領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1,000元 ⑶24日晚間10時13分22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統領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5,000元 ⑷24日晚間10時18分59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⑸24日晚間10時20分0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1萬元 ⑹24日晚間10時51分3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店台新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⑺24日晚間10時51分48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店台新銀行ATM,提領1萬元 (原審卷第211頁) 註: ⑴含告訴人匯款2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己○○匯款共4萬6,127元、編號7⑵告訴人戊○○匯款2萬9,985元,合計10萬6,101元; ⑵餘額101元(上開告訴人匯款計10萬6,101元,扣除提領10萬6,000元),連同帳戶原本餘額,共計365元,經列為警示帳戶圈存   證據 ⑴庚○○之報案資料(內含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27至229頁、232至233、240、243、25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他卷第239頁) ⑶李安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11頁)       主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和解3萬,未賠)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甲○○(是)  2萬8,000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前某時,佯以新學林書店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其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24日晚間10時5分17秒許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2萬8,000元: ⑴24日晚間10時16分7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1萬4,000元 ⑵24日晚間10時16分59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1萬4,000元 (原審卷第161頁)   證據 ⑴甲○○之報案資料(內含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19至220、223至224頁) ⑵李安婷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61頁)       主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提款之時、地、帳戶及金額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自動櫃員機地點 領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渣打銀行帳戶 ⑴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13分31秒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⑴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乙○○匯款共計12萬5,976元    ⑵同日晚間7時14分13秒許  2萬元    ⑶同日晚間7時14分59秒許  2萬元    ⑷同日晚間7時15分46秒許  2萬元    ⑸同日晚間7時16分32秒許  2萬元    ⑹同日晚間7時17分15秒許  2萬元    ⑺同日晚間7時18分3秒許  5,900元    ⑻同日晚間7時31分12秒許 桃園○○區○○路00號合庫商銀桃園分行ATM 2萬元 ⑵附表二編號4⑴告訴人辛○○匯款2萬9,987元   ⑼同日晚間7時32分14秒許  1萬元    ⑽同日晚間7時58分53秒許  2萬元 ⑶附表二編號4⑵告訴人辛○○匯款29,985元及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丁○○匯款7,000元   ⑾同日晚間7時59分52秒許  1萬元    ⑿同日晚間8時4分35秒許  7,000元   合計19萬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5,900元,應予更正)     2 第一銀行帳戶 ⑴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47分18秒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丙○○匯款共計42,970元 (超出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⑵同日晚間7時48分14秒許  2萬元    ⑶同日晚間7時49分46秒許  2,000元    ⑷同日晚間8時29分13秒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 筷時尚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⑸同日晚間8時30分8秒許  2萬元    ⑹同日晚間8時31分2秒許  1萬元   合計9萬2,000元     3 台新銀行帳戶 ⑴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24分57秒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桃園和信店台新銀行ATM 3萬元  ⑴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癸○○匯款共計5萬9,985元 (超出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⑵同日晚間9時45分29秒許  6萬元     ⑶同日晚間10時16分7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1萬4,000元  ⑵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甲○○匯款2萬8,000元   ⑷同日晚間10時16分59秒許  1萬4,000元    合計11萬8,000元     4 郵局帳戶 ⑴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55分57秒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⑴附表二編號7⑴告訴人戊○○匯款2萬9,983元   ⑵同日晚間9時56分51秒許  1萬元    ⑶同日晚間10時10分42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復麗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2萬元 ⑵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己○○匯款共計4萬6,127元 ⑶附表二編號7⑵告訴人戊○○匯款29,985元 ⑷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庚○○匯款2萬9,989元   ⑷同日晚間10時12分18秒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統領店國泰世華銀行ATM 1萬1,000元    ⑸同日晚間10時13分22秒許  1萬5,000元    ⑹同日晚間10時18分59秒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⑺同日晚間10時20分0秒許  1萬元    ⑻同日晚間10時51分3秒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店台新銀行ATM 2萬元    ⑼同日晚間10時51分48秒許  1萬元   合計1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945元,應予更正)     提領金額合計53萬8,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3萬6,900元,應予更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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