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陳思帆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和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和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和利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刑法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4罪)、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共1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4罪)、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共1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3罪),均係結夥竊取、搬運珍貴保育林木,使盜伐規模加劇,破壞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山林之自然生態造成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犯罪類型、罪質、動機相同,但行為態樣略有不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08年9月間,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於108年12月底、109年1至3月、6月間所犯,可見受刑人當時持續從事同類犯行,惟犯罪時間仍有相當間隔等情〕,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其現擔任職業駕駛,有正當穩定工作與收入,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行為人相同,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亦無二致,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先後繫屬法院,並非其先前刑之執行未收矯正成效而再觸法,實無再入獄服刑之必要,併請考量其已痛改前非,腳踏實地工作,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於仍符合假釋要件之範圍內定刑(即不超過3年10月),俾其免於反覆入監,以勵自新」等情(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4年4月;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6,500,000元,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1,800,000元,合計併科罰金8,300,000元】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依上開說明,因附表編號1之⑤、編號2之①至③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均未逾1年(原確定判決分別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1之①至④所示之罪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故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5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