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丁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丁泉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黃丁泉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1月+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幫助洗錢及搶奪類型(搶奪既遂、未遂)之犯罪,罪名、罪質不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11年3月7日,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俱為111年4月20日,其或係竊取機車汽油後騎乘機車為搶奪犯行,或係竊取機車、變造特種文書(變造車牌)後騎乘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為搶奪犯行,行為態樣、手法大致相仿,關聯性亦高,至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則與上開各罪均無關聯;衡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間隔,所為俱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偽造文書 (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搶奪 (搶奪未遂罪、搶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3月7 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6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873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搶奪 (搶奪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5日之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4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63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87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