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郭曜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桃檢秀丁109執更2514字第11391256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丁109執更2514字第1139125601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曜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嗣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以民國113年9月30日桃檢秀丁109執更2514字第11391256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今受刑人另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3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餘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接續執行,此主張與上開本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所執之異議理由不同,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揭櫫:「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210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組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指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係B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院108年12月4日108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則受刑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聲請,受刑人誤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桃園地檢署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就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雖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系爭函文所為否准之決定,雖未論及於此,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