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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許泰誠施育傑魏俊明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曜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桃檢秀丁109執更2514字第11391256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曜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受刑人並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餘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3)分別單獨執行,嗣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以民國113年9月30日桃檢秀丁109執更2514字第1139125601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A裁定及B裁定之各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9月30日桃檢秀丁109執更2514字第1139125601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確定在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受刑人對B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有上開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裁判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再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依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3之8年6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27年(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2之3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曾定12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之3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2曾定4月+B裁定附表編號4、5、6之1年4月、4月、5月+B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曾定9年=27年),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6月及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5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27年11月,原先本件A裁定應執行12年6月、B裁定應執行刑13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25年6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1至2(共2罪)、3至5(共5罪)、B裁定附表編號2(共2罪)、3(共2罪)、7至10(共5罪),其等各罪刑期合計分別為9月、33年4月、6月、7月、18年10月,曾分別經裁判定應執行8月、12年2月、4月、5月、9年,俱有經法院綜合各案情後,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度寬減其刑之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均有所不同,販賣數量相差甚鉅,行為時間至少相隔1年6月,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考量其犯罪時間並非相近、犯罪情節亦非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低,是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縱採受刑人提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與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差異有限,且未必重組後定刑對受刑人有利,是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A、B裁定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A裁定編號1之106年8月15日,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而B裁定各罪,均在上開最早確定期日後所犯,自與最早判決確定者前所犯有別,當不符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須另行將A、B裁定拆組重分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五、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桃檢秀丁109執更2514字第1139125601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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