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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高玉舜張明道黃于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昇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再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編號2為傷害罪,各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種類均不同、所犯傷害罪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兩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併罰後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較低,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雖表示:以上所有案件都繳清罰金,無須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陳述意見狀)。經查,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於民國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尚未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8日新北檢永寅114執4975字第1149093796號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意見,已有誤解。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折抵扣除,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彈藥管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8日至 110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554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45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15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45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4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946號 (已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497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7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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