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耀宗
趙瑞華
呂和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趙瑞華、呂和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止」;第10至11行「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曾耀宗以其自營之雜貨店(屬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充作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前往該雜貨店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下注,依上說明,自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曾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趙瑞華、呂和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曾耀宗自民國000年00月間至113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自營之雜貨店充作賭博場所,並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行為之一罪。被告曾耀宗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耀宗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被告趙瑞華、呂和傳則為圖僥倖獲利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於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規模、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分別參被告3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曾耀宗自陳國中畢業、業商、小康;被告趙瑞華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小康;被告呂和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9、29、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則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耀宗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耀宗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98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趙瑞華及呂和傳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分別為被告趙瑞華及呂和傳所坦認(見速偵卷第30、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曾耀宗所收賭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曾耀宗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移送併辦。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539簽單 1張 曾耀宗 2 539簽單 1本 曾耀宗 3 平板電腦 1臺 曾耀宗 4 賭資現金 新臺幣4,480元 曾耀宗 5 539簽單 2張 趙瑞華 6 539簽單 1張 呂和傳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2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曾耀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瑞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和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止,以其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雜貨店供作賭博場所,
並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之方式,供給不特
定賭客前來或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簽注聚賭。其賭博及營利
方法為:先由賭客選擇依「二星」、「三星」方式選號簽注
,簽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依據簽注賭客LINE
傳送訊息或現場指定簽選之「二星」或「三星」號碼,核對
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倘與號碼全部相同者即
依「二星」、「三星」,賭客可分別領得賭金5,300元(二
星)、52,000元(三星),倘「二星一碰」,即簽中1個號
碼,可領得賭金80元,倘「三星二碰」,即簽中2個號碼,
可領得賭金320元,若賭客均未簽中者,簽注賭金則歸於曾
耀宗所有,雙方以此方式對賭。於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
,賭客呂和傳、趙瑞華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前往上址賭博簽注站,各自下注金額1,240元及4
00元。嗣為警於上開時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賭博簽注站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呂和傳、趙
瑞華,並扣得曾耀宗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539簽單1張、539
簽單1本、賭資現金4,480元、平板電腦1台,及呂和傳所有
之539簽單1張、趙瑞華所有之539簽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呂和傳、趙瑞華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15號搜索票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執行相片4
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3人
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呂和傳
、趙瑞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查被告曾耀宗自000年00月間某日
起至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所為賭博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曾耀宗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曾耀宗所有扣案之539簽單1張、539簽單1本平板電腦
1台等物,經被告曾耀宗供陳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現金4
,480元,係被告曾耀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呂和傳、趙瑞華分別所有扣案之539
簽單1張、2張,亦經呂和傳、趙瑞華供陳為其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5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0號
被 告 曾耀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應與貴院(孟股)審理之113年度桃簡字
第4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耀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
之方法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
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其自營之雜
貨店充作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並以
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其賭法係以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注新
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對中2個號碼為「二星」、
對中3個號碼為「三星」,對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300元
彩金,對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萬2,000元之彩金,若賭客
均未簽中者,簽注賭金則歸於曾耀宗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
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
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被告手機中接獲同案被告王福順下注之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於上揭雜貨店經營賭博場所等行為,經本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5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經
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與前案重疊,又被告所為賭博、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應為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