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萬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萬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受刑人許萬樂,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及第15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09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5日(原記載109年1月5日,應予更正) 108年7月23日至108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年7月19日 113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8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2年9月19日 114年4月30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71號 (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