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龍
- 選任辯護人
- 江婕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理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昌基
- 被告
- 許萬樂
- 被告
- 黃能旭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萬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能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殿鐸,下稱○○段6地號土地)為他人之不動產,而黃龍復明知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段5地號土地)為他人之不動產,未經同意不得私自佔用,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段6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黃龍就○○段5地號土地同時有竊佔之犯意),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月5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起,由黃龍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日約2,000元至2,500元)之代價,僱用許萬樂於109年1月5日前2、3日開始,駕駛KOMATSU廠牌挖土機在○○段6地號土地上整地,以供傾倒回填、填埋處理後述廢棄物,再以每日2,000元(最後一日僅支付1,000元)之代價,僱用蔣昌基於109年1月1日、109年1月3日、1月5日共3日,為其看守由其設置於○○段5、6地號土地之出入鐵門,並依其指示開門接應前來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紀錄傾倒廢棄物車輛車次,暨向該車輛司機收取每趟(每車次)傾倒廢棄物所應支付之現金3,500元後轉付與黃龍收受;後許萬樂再以載運每車廢棄物800元之報酬,僱用黃能旭至工地清運廢棄物前往○○段6地號土地堆置、處理,並指示黃能旭前往○○段6地號土地前即應與黃龍聯繫,再由黃龍指示蔣昌基為其開啟出入鐵門,且告知黃能旭每趟(每車次)進入○○段6地號土地,即應先支付3,500元與蔣昌基,以此方式竊佔○○段6地號土地(黃龍同時竊佔○○段5地號土地),並將之提供回填以上開方式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後黃能旭即於109年1月3日,依上述方式受許萬樂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先後2趟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營不詳工地,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前往○○段6地號土地,並聯繫黃龍轉知蔣昌基開門後,分別支付3,500元現金與蔣昌基後駛入,依蔣昌基指示之位置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段6地號土地上,嗣並自許萬樂處領得載運2趟車次之報酬共1,600元;嗣於109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能旭再循上述相同模式清運一般廢棄物前往○○段6地號土地,惟於付訖3,500元與蔣昌基,然尚未將車上廢棄物傾倒、回填於該地之前,為大坑派出所所長于永維所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傾倒事業廢棄物棄置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其中上開第6號地號土地部分,係與上訴人即被告蔣昌基、被告許萬樂、被告黃能旭共同為上開犯行,而均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嫌(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至10頁起訴書、原審卷二第18至19公訴檢察官當庭之補充陳述)。經原審審理後,認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下稱被告4人)就共同於○○段6號土地棄置廢棄物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認為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黃龍被訴於○○段4、5、40、41、42、43地號之土地棄置廢棄物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黃龍、蔣昌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蔣昌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72頁),黃龍否認犯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惟檢察官則主張○○段5地號土地應構成竊佔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黃龍之不另為無罪諭知中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對被告4人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是本案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有罪部分、黃龍不另為無罪諭知中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至於原判決有關被告4人就○○段6地號(原判決理由欄乙㈢認不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相當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黃龍不另為無罪諭知中就○○段4、5、40、41、42、43地號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意旨,則非本案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4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0、383、384頁,卷二第175至180、264至2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8、271至272頁),黃龍固坦承竊佔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這個案件我是案外人,我還幫大坑派出所所長抓蔣昌基、黃能旭,但怪手司機跑掉,主管叫我打電話叫他回來,後來許萬樂到派出所領怪手,這件事跟我無關;我是在派出所第一次見到黃能旭,許萬樂我從來沒有見過面,怎可能請他開怪手,蔣昌基也說是他個人之行為,許萬樂並非查獲當日開怪手的司機,我只有在那地方整地,結果被他們咬,我很冤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卷二第19至20、188頁)。辯護意旨為其辯護稱:黃龍並無雇用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而許萬樂、黃能旭於偵查時均否認有受雇於黃龍;又證人即本案查緝之大坑派出所所長于永維作證表示無法識別開怪手之人,許萬樂空口指摘黃龍為主使之人,難以採信。另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黃龍有為本案犯行。惟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所長于永維於109年1月5日10時30分許,騎車時發現一輛曳引車形跡可疑,乃尾隨其至○○段5、6地號土地外,當時鐵門深鎖,曳引車已入內,遂等待蔣昌基開門時,請蔣昌基帶其入內至現場,發覺挖土機正在挖土,現場挖出一個大洞,曳引車駕駛黃能旭則將車輛停在距離怪手10公尺處,陸續要把建築廢棄物倒進洞內,隨後黃龍到場,怪手駕駛許萬樂則趁隙逃離現場,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于永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並據蔣昌基於109年1月5日警詢證述當日負責開關門遭警查獲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黃能旭於當日警詢證述當時駕駛曳引車開始將營建廢棄物到入挖土機司機挖好的洞內時遭查獲經過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頁)在卷,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于永維109年1月5日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6、81、87至91、95至101頁)。又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查獲當日下午1時30分許,會同大坑派出所、桃園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結果,違規土地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違規類別為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2頁)。而上開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4人有於○○段6地號土地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其情形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蔣昌基之供證:
1.於警詢時證稱:(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何事?情況為何?當時你正在做何事?)於109年01月0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區○○路160巷底(○○段6地號、40地號、41地號、42地號、43地號)土地現場人正在開挖土地、傾倒建築物廢棄土方等,我當時正在大門接應車輛,我負責開關門、以及記帳今日進來幾台砂石車傾倒土方,有時候還要兼收現金;(現場查獲何人?各從事何種工作?)共查獲2人,分別是我和砂石車司機黃能旭;(負責人為何人?)是黃龍,我是他所聘請雇用的人;(現場逃離的挖土機駕駛為何人?經由誰通知後到派出所?)是綽號「阿達」的許萬樂,是黃龍事後通知他來派出所的;(於何時?受何人僱用來看守開門?)109年01月01日、109年01月03日、109年01月05日三日受黃龍所雇用看守開門;(你於上述地點從事把風違法開挖、傾倒廢棄物行為已有多久時)僅有三天,去年没有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
2.於偵訊時結證稱:(你是於何時開始至警方查獲地點看守及開關門?)我是這週三即109年1月1日才過去的,每週三、
五、日過去;(是何人於何時雇用你至上開地點?)黃龍,因為我之前是鐵工,之前只要我有空,黃龍就叫我幫忙,本案的地點他是在109年1月1日叫我過去的,工作內容是開關門,薪資是一天2,000元,日領的;(是何人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洞?)我們都叫他「阿達」(台語);(你何時認識黃龍?)認識很久了,90幾年黃龍剛出獄時,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有看到曳引車將土方等廢棄物載運到我負責開關門的現場;現場遭查獲之曳引車司機於109年1月3日也有駕車載運土方等廢棄物到現場,載2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3.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是看門的而已。是黃龍僱用我在那邊看門,要記幾台車進來,我只要告知他一共幾台車就好。我在警詢講要收現金是對方車子開過來在傾倒廢土完要出去時會拿現金給我,一台車3,500元。我是從今年的1月1日開始做記帳看門收錢的工作,一共有三天,這三天我收了大約10,500元。在現場是許萬樂開怪手,黃龍就是僱用我的人。我知道那個地方是傾倒廢土的,5號當天警察到的時候,黃龍有過來。怪手司機許萬樂和黃龍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只針對黃龍而已,司機也是黃龍在接洽的等語(見聲羈卷第29至32頁)。
4.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黃龍;他請我到案發地點顧門;(有一個司機叫黃能旭,他有開車到現場,他是怎麼進來的?)是我開門的;(你的薪水是跟誰領?)黃龍;我這三天是日領,每天2千元,最後一天只有半天,所以共領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2、32頁)。
㈡許萬樂之供證:
1.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犯罪;案發當時,我有出現在本案查獲棄置廢棄物地點現場;(是否有於本案被查獲地點駕駛挖土機負責挖洞整地?)有;(受何人雇用為上開行為?目的為何?)黃龍,因為他沒有開怪手的工人,我會開怪手,所以他臨時找我去開怪手整地;(當時在現場,挖土機司機在警察盤問的時候就不見了,那個挖土機司機是否是你?)是我本人;本案開挖土機有拿到工資。黃龍付給我1萬元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二第233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挖土機司機,黃龍有請我開過挖土機,工作地點是在○○段,時間是在109年1月,但是地號我不太確定。黃龍請我的工資我忘記了,之前我有在地院說黃龍給我1萬元,黃龍找我去在那邊整地,我這樣做了2至3天,當日所長來了,我看到司機被押,我本能反應就跑,那天是第3天。前面已經工作2天。當庭的黃能旭,我認識,他是我請的司機;1萬元我應該有拿到,黃龍是在現場拿給我的;黃能旭是我請的司機,我請他把廢棄物載進來,把廢棄物倒進洞裡面;我有黃龍的LINE,我現在可以開給你看。案發那幾天現場工作是黃龍聯絡我,不然是誰,他可能是見面講的,怎麼聯絡我,我忘記了;在我的LINE裡面,黃龍的暱稱叫「黃龍」,我LINE的暱稱為「萬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許萬樂、黃龍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確實分別有「黃龍」、「萬樂」之個人資料畫面,並擷圖列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
㈢黃能旭之供證:
1.於警詢證稱:今日我在駕駛砂石車準備將後車斗內的營建廢棄磚腳、土方、垃圾袋等廢棄物倒入挖土機司機挖好的洞內,正開始將垃圾傾倒入時警方就到場喝令我暫停施工;現場由黃龍指揮分配工作,蔣昌基負責將上該地號的大門打開並指揮我進入裡面準備回填營建廢棄物,並收取我回填廢棄土方後的土尾錢(清理費);現場負責人為黃龍。一開始有在現場,但是警察到的時候他不在現場,是警方到達10分鐘後他才又出現的;(現場查扣何物?)現場挖土機及營業曳引車有遭警方查扣;現場我不知道地號地目為何,地主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有無徵求地主同意,我都聽黃龍的指示來做事;是許萬樂通知我過來的,跑一趟廢棄土方的費用是800元。我每日跟許萬樂現場領取。(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挖土機(型號:KOMATSU牌、型號:PC200-8N1)壹部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誰的,當時是許萬樂在操作;(警方到場時,許萬樂有無在場?)他本來有在場,看到警察來之前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頁)。
2.於偵訊時結證稱:是綽號「阿達」之許萬樂雇用我到現場載運並傾倒廢棄物,一趟工資800元,一趟就是一車。當天做完當天算。許萬樂有打電話要求我去工地載運土方等廢棄物到被查獲的地點;我認識黃龍,進去本案查獲地點必須找黃龍,因為那裡有無線電可以通,我聯絡黃龍,黃龍會聯絡蔣昌基,蔣昌基就會開門;(黃龍也都會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及開門?)對;(現場是誰負責操作挖土機開挖現場?)許萬樂;(現場警方所發現之坑洞,是否就是許萬樂所開挖?)對;(許萬樂於警方查獲時,為何不在現場?)應該是逃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70頁)。
3.於原審結證稱:我與黃龍、許萬樂、蔣昌基沒有任何糾紛。109年1月5日當天案發當日,我是開砂石車,我車上載營建事業廢棄物,是去土城工業區載來;(你開到現場是怎麼進到裡面的?)要蔣昌基開門,要聯絡黃龍,用無線電;(蔣昌基是誰聯絡他開門?)就聯絡,用無線電,蔣昌基就會開門收錢;(你進到裡面之後呢?已經把載來的營建廢棄物倒到洞裏面?)對,先拿錢,然後再倒到洞裏面;(錢是跟誰拿?)錢要給蔣昌基,要給蔣昌基3,500元;(為何要給蔣昌基3500元?)土尾場是他們的;(當時許萬樂在現場負責操作挖土機挖土嗎?)是;(是否知道場地的出入口有幾個?你說有人會開門,只有那個門是進去,其他地方是用圍籬圍起來嗎?)是;(你載一趟報酬多少錢?)800元;(錢是跟誰拿?)許萬樂;(你跟黃龍會碰到面嗎?)會;(當初是黃龍找你去開卡車載這些東西嗎?)是許萬樂叫我去的;(開卡車倒營建物品,你大概倒多久?)就1月3日兩車,1月5日第三車還沒有倒;(你倒了幾車?)我倒了兩車,第三車就被查獲;(現場挖東西,你剛剛說許萬樂是開挖土機,是否有其他人跟你說東西要倒哪邊還是怎樣?)就是蔣昌基跟我說東西要倒哪邊;(所以你要到哪邊是自己找還是蔣昌基會跟你說?)蔣昌基會說;我於3號倒兩趟,5號那趟還沒倒就被查獲,車斗後門打開還沒有倒;一趟工錢800元,查獲那趟沒有領,所以總共領了1,600元;我倒的時候三次都有在現場看到黃龍本人,我1月3號、5號都看到黃龍在現場巡視,在已經倒的那邊巡視;(黃龍有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他是在巡視?)黃龍在場地裡面開車,開一台賓士休旅車,在場地裡面開來開去;查獲當日有看到蔣昌基,因為蔣昌基在開門,黃龍是警察到之後才看到;(你先前回答檢察官時,你有說過:「要進去查獲地點要找黃龍,因為有無線電可以通,我用無線電聯絡黃龍,黃龍會連絡蔣昌基開門。」這是事實嗎?)是;(黃龍要用無線電聯繫,是誰告訴你要用無線電聯絡黃龍?)許萬樂;(你開的本案倒廢土的卡車是你的,還是許萬樂的?)許萬樂的;我給蔣昌基一趟3,500元,他開門就給;(提示原審卷二第149頁下方照片,請問這是否是你倒廢土所經過的門?就是蔣昌基要開的那個門嗎?)是,就是下面照片那個;本案我拿到報酬共1600元等。
㈣于永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所長。109年1月5日當天我騎車發現一輛事發地點看到砂石車,我就尾隨進入。地點是○○段4、5、6、40-43號土地,當時鐵門深鎖,我在門口等候,看守人蔣昌基開門時,我請他帶我到營業曳引車倒廢棄物的現場,有另外一個曳引車司機黃能旭,我在現場控制他們兩位,我請求支援。我看到另一個挖土機司機有在挖土的動作,但我沒有看到人。後來黃龍來,後面還有一輛車,黃龍揮手叫他離開,他在現場跟我說這案子不要辦,後面有好處給我;(提示偵卷第97至101頁,這幾張是現場照片,這是否是你當初在案發當時所拍攝的照片?)是;(提示偵卷第97頁,這是否是案發現場設置的鐵門?)是;(這是現場唯一的出入口?)車輛進出要從這邊進出,步行可以從旁邊的叢林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
㈤綜上證人之供證,參互以觀,足認本案係黃龍僱用蔣昌基於109年1月1日、109年1月3日、1月5日共3日,為其看守○○段5、6地號土地之出入鐵門,依黃龍指示開門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入、紀錄該車輛車次,並向該車輛司機收取每車次傾倒廢棄物所應支付之現金3,500元後轉付與黃龍收受;黃龍另僱用許萬樂於109年1月5日前2、3日開始,駕駛KOMATSU廠牌挖土機在○○段6地號土地上整地,以供傾倒回填、填埋處理廢棄物;許萬樂則以載運每車廢棄物800元之報酬,僱用黃能旭至其指定工地清運廢棄物前往○○段6地號土地堆置、處理,並指示黃能旭進入○○段6地號土地前即應與黃龍聯繫,再由黃龍指示蔣昌基為其開啟出入鐵門,且告知黃能旭每車次進入○○段6地號土地,即應先支付3,500元與蔣昌基;而黃能旭遂於109年1月3日,依許萬樂指示,駕駛上開曳引車先後2趟至某工地清運廢棄物前往○○段6地號土地,並聯繫黃龍轉知蔣昌基開門後,分別支付3,500元現金與蔣昌基,即駛入○○段6地號土地,並依蔣昌基指定之位置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該土地上,並自許萬樂處領得報酬共1,600元;於109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能旭循上述相同模式清運一般廢棄物前往○○段6地號土地,惟於付訖3,500元與蔣昌基,然尚未將車上廢棄物傾倒、回填於該地之前,即為所長于永維所查獲。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均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為黃龍所是認(見偵卷第309頁)。又黃能旭於109年1月3日、5日所清運、傾倒之廢棄物,依黃能旭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自工地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磚腳、土方、垃圾袋(偵卷第23頁)、營建廢棄物(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且觀諸查獲當日警方蒐證拍攝之曳引車正要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照片(見偵卷第99頁反面),確混有營建廢棄磚腳、土方、垃圾袋等廢棄物,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本案被告4人既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清運、提供土地回填,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甚明。
三、黃龍於○○段5、6地號土地外設置鐵門管制車輛進出、提供○○段6地號土地回填之行為,及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分別受雇依指示於○○段6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構成竊佔罪:
㈠上揭竊佔犯行,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8、271、272頁),黃龍復供承該上開土地之鐵門為其所設置(見偵卷第310頁,本院卷二第191頁),並據于永維於本院證述車輛進出要從鐵門這邊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及○○段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殿鐸之代理人葉斯倉於警詢證述:○○段6地號土地為楊殿鐸所有,其並未同意被告4人使用上開土地、於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7至69頁),且有○○段5、6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現場鐵門照片(見偵卷第97頁)可稽。
㈡又○○段5地號之土地,係包圍於6地號土地內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為憑(見偵卷第104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依前開事證,可知黃龍於○○段5、6地號土地外設置鐵門管制車輛進出、提供土地回填,而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則分別受雇依指示於○○段6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渠等未有合法權源,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自己實力支配,破壞他人對土地之管領權,擅自佔用上開土地,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
㈢又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係分別受雇黃龍、許萬樂於○○段6地號土地從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如前述,衡情其等對於現場實際地號分布狀況應不明瞭,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3人之竊佔犯意,應僅及於○○段6地號土地,而與黃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併此敘明。
四、對黃龍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㈠蔣昌基雖於原審證稱:本案係受雇於黃龍看門,幫曳引車開門入內更換車斗,沒有向司機收錢,車子進來後就直接開到後面去,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至42頁);許萬樂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受雇於黃龍在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5日間載運廢棄物到○○區○○路160巷巷底的○○段第6地號傾倒。我是有在現場開挖土機,在現場挖洞整地,請我的人我不清楚他叫什麼名字云云(見偵卷第303頁)。惟查,蔣昌基受雇黃龍於現場守門,並依黃龍指示負責開關門、記入幾台車進入倒土方、向司機收現金轉交黃龍,一台車收3,500元等情,業據蔣昌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證在卷(詳上開蔣昌基之證述),蔣昌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核與黃能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進入本案查獲地點需以無線電通知黃龍,蔣昌基就會開門、收錢,錢要給蔣昌基,每趟3,500元等語(詳上開黃能旭之證述)相符,且有相關補強證據佐證,是蔣昌基、黃能旭此部分供證,應可採信。蔣昌基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係迴護黃龍之詞,自難信為真實。至許萬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供證受雇於黃龍於○○段6地號土地開怪手整地,其並僱用司機黃能旭將廢棄物載運至該土地傾倒等語在卷(詳前述許萬樂之供證),核與黃能旭證述受雇於許萬樂,至工地載運廢棄物至○○段6地號土地傾倒,依許萬樂指示到場要先聯絡黃龍,蔣昌基則會開門等語(詳前述黃能旭之供證)相符,則許萬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證,自可採信。從而,上開蔣昌基於原審之證述、許萬樂於偵訊之供述,均難為有利於黃龍之認定。
㈡黃龍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于永維於本院證稱:(有人幫你追捕或壓制蔣昌基嗎?)那時因為司機黃能旭,他車子發動中沒有熄火,我在跟他搶鑰匙時,黃龍說我是派出所主管請他熄火,把鑰匙交給我,司機才熄火,蔣昌基一直在我旁邊;黃龍進來後,挖土機就沒有作業了,人就跑掉了;(黃龍當天協助你的時候,只有幫忙叫黃能旭不要開車,把車子熄火而已,沒有其他協助的動作?)是的,沒有協助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可知黃龍查獲當日僅告知黃能旭跟其搶鑰匙之于永維為派出所主管,請熄火交出鑰匙,難認係立於案外人角色協助逮捕蔣昌基、黃能旭,反而益證黃龍於現場立於指揮地位,黃能旭聽命於黃龍;
⑵又許萬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受雇於黃龍,案發那幾天是黃龍聯絡我的,我手機中有黃龍的LINE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而許萬樂、黃龍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確分別有「黃龍」、「萬樂」之個人資料畫面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許萬樂、黃龍手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則黃龍空言否認辯稱從來沒有跟許萬樂見過面,不可能請他開怪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頁),顯與事實不符;⑶又蔣昌基受雇於黃龍看守○○段5、6地號土地之出入鐵門,依黃龍指示開門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入、紀錄車次,並向司機收取現金後轉付與黃龍收受;許萬樂則受雇於黃龍在○○段6地號土地整地,以供曳引車傾倒回填、填埋處理廢棄物;黃能旭則進入○○段6地號土地時需先以無線電聯繫黃龍,蔣昌基即會開門等情,業據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供證在卷,互核相符,且有相關補強證據佐證。再黃龍於○○段5、6地號土地外設置鐵門,業據黃龍供承如前,而查獲當日,黃龍隨即出現在現場,要求于永維這案子不要辦等情,亦據于永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衡情黃龍設置鐵門管制進出,對於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當無不知之理,並具指揮監督之地位。則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分別證述其等或受雇於黃龍守門、開怪手,或以無線電通知黃龍開門進入○○段6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黃龍會到現場巡視等情,自可採信。是黃龍辯稱並未僱用蔣昌基、許萬樂,是其等私人行為,許萬樂也非查獲當日開怪手之司機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上開黃龍之辯解及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五、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傾倒營業剩餘土石方佔○○段第6地號之土地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5公尺,致生水土流失」云云。惟查,起訴書前開廢棄物傾倒面積、平均深度及水土流失之認定依據,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09年1月2日會勘紀錄所載為據(見偵卷第107頁)。然而,該次會勘紀錄載稱該局早於108年10月5日,即曾至○○段6地號現場會勘,當時即已有土地違規使用改變地形地貌及水土流失之情況,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19日之函囑,再於109年1月2日實施水土流失會勘,並認「營建廢棄土石方主要堆置在○○段6地號範圍,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5公尺……,已造成水土流失」,惟許萬樂於本院證稱:我在那地方工作2至3天,所長來查緝那天是第3天,前面已經工作2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黃能旭於原審陳稱:我於1月3日倒2車,1月5日正在倒1車時即遭查獲,除此之外沒有了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原審審訴卷第119頁,原審卷二第201頁),是本案依許萬樂、黃能旭所述,均未證述其等於109年1月2日(含當日)之前,即在○○段6地號土地有回填廢棄物之舉;蔣昌基固證述於109年1月1日時即開始守門,惟其亦供證其於1月1日、3日及5日,向司機共收取三趟10,500元之費用(見原審聲羈卷第30頁),核與黃能旭供證稱其於1月3日載2趟,5日載1趟,總共3趟,每趟給蔣昌基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07頁)相符,堪認本案實際傾倒廢棄物之日期應係1月3日及5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本案犯行造成前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規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4人之犯行,係於1月3日及5日共載運3趟曳引車至○○段6地號土地回填(5日尚未傾倒即遭查獲)。至上開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2日會勘時縱有前述面積5,00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5公尺之堆置規模及水土流失之情形,已難認與被告4人本次犯行有關。
六、至黃龍雖聲請傳喚證人蔣昌基、徐慶全(稱其為查獲當日載送黃龍之人)作證,欲證明黃龍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惟蔣昌基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查獲當日現場狀況業據于永維證述明確,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論罪: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4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罪嫌,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此部分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時復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263至264頁),其等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適用範圍,以依該法第3條第3款核定公告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該法第3條第8款所定之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即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為限,且須其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程度,始成立犯罪,故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起訴,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即已包含竊佔罪在內,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僅因該地並非該法規定之山坡或林區,或所為之墾殖、占用或開發等行為,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程度,而不成立該罪時,自應就起訴範圍內之是否成立竊佔罪部分予以審理,不容恝置不論,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尚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認不構成該罪(詳原審理由欄乙、(三)及丙,此部分非上訴審理之範圍),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依前開說明意旨,該罪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竊佔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186至188、263至264、271至272頁),已賦予程序保障,對被告4人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法條就被告4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固漏載尚包括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態樣,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僅為犯罪態樣之補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本案被告4人3次提供上開土地讓司機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回填(第3次尚未及傾倒即遭查獲),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在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形下為之,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罪數:被告4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被告4人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黃龍、許萬樂、黃能旭於本案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黃龍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萬樂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黃能旭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116、123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其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又黃龍、黃能旭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且黃龍、許萬樂、黃能旭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時,相隔至少約2年10月以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為圖微利,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案係受黃龍指示所為,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且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所得不高,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黃龍就○○段4、5、40、41、42、43地號土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黃龍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係楊殿鐸、李正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所有,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起,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棄置,因認黃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黃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證人即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殿鐸之代理人葉斯倉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09年1月2日會勘紀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109年1月5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黃龍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1.○○段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段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鏡順、陳鏡峰、陳鏡富;○○段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德添;○○段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賢敦;○○段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總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6585號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上開各該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9頁),合先敘明。
2.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之補充陳述(見原審卷一第7至10頁起訴書、原審卷二第18至19公訴檢察官當庭之補充陳述),可知本案起訴黃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其時間係109年1月1日起,迄同年月5日查獲為止,而土地範圍則為○○段4、5、6、40、41、42、43地號土地,其中○○段6地號土地係與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共犯。惟本案依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4人有事實欄一所示於○○段6地號土地為本案犯行,至黃龍就○○段4、5、40、41、42、43地號土地,究係與何人、以何具體分工、方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全然未予敘明。
3.又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前曾會同桃園市○○○○○○○○○於000○00○0○○○○段0○0地號現場會勘,當時已有土地違規使用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等情形,復於109年1月2日會勘同地號土地時,認「營建廢棄土石方主要堆置在○○段6地號範圍,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5公尺……。」有該科會勘紀錄及附件照片、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13頁)。而本案為警查獲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9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段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記載違規類別: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土地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違規土地座落地號包括○○段4、5、6、40、41、42、43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109年1月5日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惟依上開1月5日會勘紀錄及檢附現場示意圖對照照片拍攝位置結果(見偵卷第107至113頁),均未認○○段4地號土地有營建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且於109年1月2日會勘○○段4、6地號土地時,6地號違規土地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嗣於本案查獲時當日會勘較大面積之4、5、6、40、41、42、43地號土地時,違規土地面積卻仍為5,000平方公尺,且查獲當日會勘紀錄亦未如1月2日會勘時檢附相關會勘照片、會勘現場示意圖、照片供對照比對,則1月5日會勘時所記載5,000平方公尺之堆置廢棄物情形究竟實際座落何筆土地?抑或僅座落如同1月2日會勘時○○段6地號土地上?各筆土地上是否確均有違法之情形?均有疑義。則於查獲當日,○○段4、5、40、41、42、43地號土地上,是否確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情形,非無疑義。
4.再者,依許萬樂、黃能旭、蔣昌基所述等相關事證,其等與黃龍實際上係於109年1月3日、5日於○○段6地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回填3車次(最後1車次尚未傾倒)之行為,已難認渠等(含黃龍)於109年1月1日之後,另有於○○段4、5、6、40、41、42、43地號土地上有傾倒其他大量廢棄物之行為。則109年1月2日水務局會勘時,縱有「營建廢棄土石方主要堆置在○○段6地號範圍,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5公尺……。」之情形,亦難認係黃龍於109年1月1日後所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黃龍有何於109年1月1日後傾倒廢棄物於○○段4、5、40、41、42、43地號土地上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黃龍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黃龍就○○段5、6地號土地設有鐵門管制進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犯有竊佔罪,已如前述,原審僅認定黃龍竊占○○段6地號土地,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㈡本案被告4人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事證已如前述,原審認為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土方,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4人應係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原審認係「堆置」廢棄物,其事實認定亦稍有違誤。
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黃龍、許萬樂、黃能旭構成累犯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主張應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就渠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後認渠等行為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而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恰。
㈤被告4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該第3款之犯行屬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前揭段行為,為後階段之第4款之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有未恰。
㈥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蔣昌基前於偵查、原審中固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為認罪之陳述,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蔣昌基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有所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原審諭知許萬樂附條件緩刑2年,固於理由中敘明:「許萬樂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諸犯罪期間均短、犯罪情節尚非甚鉅,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交代犯行細節甚詳,足見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其本次因一時貪圖薄酬、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然查,許萬樂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2月22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是許萬樂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造成污染環境、影響國民健康之違法性、行為嚴重性當有所認識,並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除自己於現場以挖土機挖洞供回填廢棄物外,甚且雇用司機黃能旭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認無再犯之虞。是本案許萬樂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原審以上開理由,依刑法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其援引法令,尚屬失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後,認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段5地號土地上亦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因認被告4人就該土地亦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及刑法第320條之竊佔犯行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認黃龍就○○段5地號土地構成竊佔之犯行,且該地號土地被告4人是否確有於109年1月1日起堆置廢棄物情形,及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是否確知實際地號分佈狀況均有疑義,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4人就該土地有構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亦難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就該土地亦構成竊佔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主張黃龍竊佔大坑5地號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至黃龍上訴否認犯行所主張各節,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惟蔣昌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就檢察官上訴原審有關黃龍被訴○○段4、40、41、42、43地號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駁回其上訴,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就○○段5地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部分,既無理由且非起訴範圍,則毋庸於主文諭知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
陸、科刑與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以前述分工模式,竊佔上開○○段6地號土地、黃龍同時竊占○○段5地號土地,並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污染環境,惡性非輕,且黃龍犯後均否認犯行、設詞飾卸,蔣昌基則於偵查、原審亦否認犯行,惟念及許萬樂、黃能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蔣昌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受雇於黃龍聽其指示,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等素行(其中黃龍、許萬樂、黃能旭於本案前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期間、分工參與程度及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4人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參照)。查黃能旭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黃能旭本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其犯罪期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交代與共犯之犯罪情節甚詳,非毫無悔改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黃能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黃能旭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觀後效。倘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蔣昌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蔣昌基為圖不法利益,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其負責接應出入車輛、開關門、紀錄車次並收取款項,雖非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但屬於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自白,並非犯後即真誠悔過之人,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從事本案犯行,蔣昌基自黃龍處取得5,000元報酬、自黃能旭處取得10,500元之現金(每車次3,500元,3次共10,500元,尚未轉交與黃龍);許萬樂自黃龍處取得10,000元之報酬;黃能旭自許萬樂處取得1,600元之報酬(第三趟之報酬尚未領得)等情,業據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7、233、235、236頁),此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黃龍因犯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及其數額,爰未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曳引車、挖土機,許萬樂稱挖土機係黃龍所有、黃能旭則稱扣案之曳引車及子車係許萬樂所有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9、121頁),然挖土機、車輛價值非低,且於本案實際傾倒2車廢棄物,如仍予沒收上開車輛,將使其等工作造成影響、生活發生困難,尚不符比例原則,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柒、涉嫌偽證告發偵辦:蔣昌基於原審審理時,虛偽證稱於本案受雇於黃龍看門,目的係幫曳引車開門入內更換車斗,沒有向司機收錢,車子進來後就直接開到後面去,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至42頁),顯就案情有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涉嫌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