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成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成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成國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雷同,犯罪時間亦在同一日;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4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0日 114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2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