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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秋宏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成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成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謝成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沒收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2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固有未當,惟提款車手僅負責轉交贓款,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惡性較諸隱身幕後者為輕,且本件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表達悔過之意外,並積極與被害人賴玉靜達成和解,並業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訊問及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1頁),足徵被告確有真摰悔悟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心。衡酌上情,本院認處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詳如後述),亦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偵訊階段砌詞卸責,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現就讀於科技大學運動休閒系2年級,生活費來自日常打工所得,現未婚無子女,惟需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犯詐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之。

六、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5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完畢,足認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先前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成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謝成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成國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
    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2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經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富」、通
    訊軟體LINE暱稱「迪克」、「第一資本專員-陳凱」、「蔡
    靜雯」、「林宏傑 」、「酷幣商行」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
    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收取之金額為15萬元(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77號
  被   告 謝成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成國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富」,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迪克」、「
    第一資本專員-陳凱」、「蔡靜雯」、「林宏傑 」、「酷幣
    商行」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起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6,500元報酬、每次收款可再獲得500元獎金之代價
    ,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明知在虛擬貨幣領域,遭
    利用作為洗錢或收取不法所得之風險極高,亦可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協助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路Facebook(臉書)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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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0時54分許、112年5月24
    日11時10分許、112年5月25日12時3分許、112年6月8日11時
    59分許,以面交或臨櫃匯款方式,交付15萬元、18萬元、15
    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交付78萬元予不同取款手(不
    詳犯嫌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警偵辦)或至指定帳戶。
二、其中於112年6月8日11時59分許,經謝成國依「迪克」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盛門市內與賴玉
    靜見面,由賴玉靜現場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15萬元予謝成國
    。嗣賴玉靜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閱監視器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賴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成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謝成國受「迪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玉靜收取現金15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與「小富」面試虛擬貨幣業務時即有察覺異樣,認與過往工作經驗不同,萌生可能會被當作車手想法之事實。 ㈡ 告訴人賴玉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後,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之事實。 ⒉告訴人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15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㈣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起訴書1份 被告曾以相同或相類似之詐騙方式而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迪克」、「第一資
    本專員-陳凱」、「蔡靜雯」、「林宏傑 助理」、「酷幣商
    行」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