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成國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成國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成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8、15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著手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查: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已自白,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含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表明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8、15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含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自白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恰。又原審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併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從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部分):
(一)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因告訴人陳綉文察覺有異,致被告未能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先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惜不為告訴代理人所接受(見本院卷110頁之回報單),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積極面對己身罪責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