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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成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成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謝成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成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2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富」、通訊軟體LINE暱稱「迪克」、「第一資本專員-陳凱」、「蔡靜雯」、「林宏傑 」、「酷幣商行」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之金額為15萬元(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77號
  被   告 謝成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成國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富」,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迪克」、「
    第一資本專員-陳凱」、「蔡靜雯」、「林宏傑 」、「酷幣
    商行」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起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6,500元報酬、每次收款可再獲得500元獎金之代價
    ,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明知在虛擬貨幣領域,遭
    利用作為洗錢或收取不法所得之風險極高,亦可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協助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路Facebook(臉書)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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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0時54分許、112年5月24
    日11時10分許、112年5月25日12時3分許、112年6月8日11時
    59分許,以面交或臨櫃匯款方式,交付15萬元、18萬元、15
    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交付78萬元予不同取款手(不
    詳犯嫌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警偵辦)或至指定帳戶。
二、其中於112年6月8日11時59分許,經謝成國依「迪克」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盛門市內與賴玉
    靜見面,由賴玉靜現場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15萬元予謝成國
    。嗣賴玉靜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閱監視器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賴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成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謝成國受「迪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玉靜收取現金15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與「小富」面試虛擬貨幣業務時即有察覺異樣,認與過往工作經驗不同,萌生可能會被當作車手想法之事實。 ㈡ 告訴人賴玉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後,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之事實。 ⒉告訴人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15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㈣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起訴書1份 被告曾以相同或相類似之詐騙方式而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迪克」、「第一資
    本專員-陳凱」、「蔡靜雯」、「林宏傑 助理」、「酷幣商
    行」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