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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孫沅孝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19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至11月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 111年1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 113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114年3月19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 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3號 114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114年5月14日   編號2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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