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 上訴人
-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5、36776、45282、4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哲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或否認犯罪,或謂僅幫同案被告江泓儒(通緝中)領款,不知為詐騙款項等旨,依所供情節整體觀之,俱未對關乎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乃認上訴人僅止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未經檢察官訊問,致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衍城、黃文澔、黃洧明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