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1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 人 陳豐珠
- 代理人
- 林瑞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藍敏慈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豐珠為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下稱「本案」)案件之被害人(按係本案之告訴人)。茲為取回本案遭詐欺之款項,前委任林瑞珠律師代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閱卷,藉以查明相關事項,惟未獲該署准許。爰向本案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調閱全卷,俾供聲請人了解案情,俾終得獲補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雖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惟參酌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而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而得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俾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已宣示判決,甚至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因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者,並無類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其就本案已無另為其他訴訟行為,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又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雖準用於告訴人之代理人,但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亦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本人並無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告訴人」,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其不具律師身分,並無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限。又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宣示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所附本案歷審裁判清單、本案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示】。是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亦已無再行檢閱卷宗、證物而為訴訟上攻擊之需,自無再行閱覽本案卷證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述,其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之目的係為取回本案遭詐欺之款項,然此並不符前揭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權益主張之立法目的,依上說明,本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況本案卷內附有包含相關被害人個資而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之資料,益見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卷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確因本案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案卷內並有相關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財產可供作為聲請人之求償標的,雖得由聲請人另行檢附相關證據或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惟仍無從據為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卷證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