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俊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5、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判決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至4、5至6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5罪所示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內部界限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均為詐欺相關犯罪,類型上可細分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110年5月26至同年8月14日,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