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孝楠
- 即被告
- 蔡俊樺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選任辯護人
- 邱英豪律師(114.2.5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東律師(114.2.5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鉦浩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文揚
- 選任辯護人
- 陳長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順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子婷
- 選任辯護人
- 鄭皓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清躬律師(114.4.29終止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卓升原名詹喆旭
- 選任辯護人
-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亮甫
- 選任辯護人
- 鄧又輔律師(113.8.22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才鑫原名洪浤凱
- 選任辯護人
-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112年度訴字第1號、112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41、3479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86、483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6、25706、27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魏子婷、詹卓升、洪才鑫刑暨定執行刑及李亮甫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孝楠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10至14、18、19、21至2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蔡俊樺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林鉦浩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16、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吳文揚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1、2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魏子婷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7至9、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詹卓升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李亮甫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洪才鑫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1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魏子婷、詹卓升、李亮甫、洪才鑫、張任翊、于宏偉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提起上訴,嗣被告張任翊、于宏偉於本院審理中均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有本院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387至389頁),是本院僅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魏子婷、詹卓升、李亮甫、洪才鑫(下合稱被告等人,分稱其名)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三、本件被告等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認被告等人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本件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詹卓升、洪才鑫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詹卓升、洪才鑫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雖已逾新臺幣5百萬元,惟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詹卓升、洪才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詹卓升、洪才鑫爰不適用上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詹卓升、洪才鑫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①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詹卓升、洪才鑫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詹卓升、洪才鑫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詹卓升、洪才鑫行為時雖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而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詹卓升、洪才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詹卓升、洪才鑫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詹卓升、洪才鑫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詹卓升、洪才鑫。
⑶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詹卓升、洪才鑫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魏子婷、李亮甫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魏子婷、李亮甫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子婷、李亮甫。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魏子婷、李亮甫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以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魏子婷、李亮甫。
⑶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魏子婷、李亮甫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魏子婷、李亮甫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林孝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10、11、13至15、21、22、2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俊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鉦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文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魏子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至9、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詹卓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亮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才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等人就上開歷次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一各列「涉案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等人於附表中多次轉匯或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者,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侵犯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及洪才鑫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於111年9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1、289至292、347至350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被告蔡俊樺之本案首次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吳文揚、洪才鑫之本案首次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為被告林孝楠之本案首次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為被告林鉦浩之本案首次犯行。是被告蔡俊樺、林鉦浩及洪才鑫就上述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孝楠、吳文揚就上述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本案追加起訴之各罪,繫屬時間在後,縱使犯罪時間在前,仍無論以組織犯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3、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詹卓升及洪才鑫上開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魏子婷、李亮甫上開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項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魏子婷、詹卓升、及洪才鑫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之處理:
1、被告林孝楠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2570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110年8月2日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蔡俊樺部分:
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蔡俊樺招募同案被告許芷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蔡俊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3、被告林鉦浩:
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鉦浩招募被告林孝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林鉦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110年7月16日部分、編號17及18所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13之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4、被告吳文揚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110年8月2日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35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5、被告李亮甫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48361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徐有田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110年8月2日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6、被告洪才鑫部分:
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洪才鑫招募被告吳文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洪才鑫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1916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6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2733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9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林孝楠於原審自承因本案而獲得係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原訴47卷二第84頁),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10、11、13至15、21、22、24、25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被告林鉦浩於原審自承因本案而獲得係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原訴47卷二第84頁),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17、18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8千元;被告詹卓升於原審自承因本案而獲得係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原訴47卷二第84頁),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元;被告林孝楠、林鉦浩、詹卓升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1千元、3萬8千元、1萬元,有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各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3至516-4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爰就被告林孝楠、林鉦浩、詹卓升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洪才鑫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且其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4至27所示部分,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就被告洪才鑫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俊樺、吳文揚於本案並均未獲有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魏子婷、李亮甫,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魏子婷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至9、16所示部分,被告李亮甫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林孝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林鉦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至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林鉦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南市刑大被告林鉦浩卷第20頁、偵14792卷第43頁),嗣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上開意旨,仍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詹卓升及洪才鑫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上開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且上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5、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林鉦浩、詹卓升前有詐欺取財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1、297至300頁),顯見其等素行不佳,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被告林鉦浩、詹卓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林鉦浩、詹卓升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均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詹卓升、洪才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吳文揚、詹卓升、洪才鑫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恰。㈡被告林孝楠、林鉦浩、詹卓升、洪才鑫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林孝楠、林鉦浩、詹卓升、洪才鑫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被告林孝楠、林鉦浩、詹卓升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1千元、3萬8千元、1萬元,有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各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3至516-4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被告洪才鑫於本案則未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林孝楠、林鉦浩、詹卓升、洪才鑫上開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蔡俊樺、吳文揚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80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且被告吳文揚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淑敏達成和解,被告魏子婷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殷志豪達成和解,被告洪才鑫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淑敏、蕭任宏達成和解,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2、589至592頁),堪認被告蔡俊樺、吳文揚、魏子婷、洪才鑫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蔡俊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文揚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吳文揚、魏子婷、洪才鑫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蔡俊樺、吳文揚、魏子婷、洪才鑫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蔡俊樺、吳文揚、魏子婷、洪才鑫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又被告李亮甫就其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徐有田達成調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和解情形」欄所示),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參諸被告李亮甫就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徐有田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徐有田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李亮甫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李亮甫有期徒刑9月,其量刑亦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未恰。是本件被告等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蔡俊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鉦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孝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俊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鉦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文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子婷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亮甫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才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孝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鉦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卓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魏子婷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孝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魏子婷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魏子婷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魏子婷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孝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林孝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林孝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林孝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林孝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魏子婷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林鉦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林鉦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林孝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林孝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蔡俊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林孝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文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才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林孝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文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才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洪才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洪才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被告魏子婷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殷志豪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元。 附表三: 被告洪才鑫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蕭任宏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 被告洪才鑫應給付告訴人林淑敏新台幣(下同)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