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 上訴人
- 林孝楠
吳文揚
魏子婷
詹卓升(原名詹喆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34341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孝楠、吳文揚、魏子婷、詹卓升(原名詹喆旭)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㈠林孝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12罪刑(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則均僅兼論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相關沒收、追徵及諭知應執行刑之判決;㈡吳文揚加重詐欺共3罪刑(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則均僅兼論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諭知應執行刑之判決;㈢魏子婷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6罪刑(均兼論詐欺取財罪)、相關沒收、追徵及諭知應執行刑之判決;㈣詹卓升加重詐欺共2罪刑(均兼論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相關沒收、追徵及諭知應執行刑之判決。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揭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未及比較新舊法,以致林孝楠、吳文揚、詹卓升部分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林孝楠、詹卓升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吳文揚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淑敏達成和解;魏子婷於原審與告訴人殷志豪達成和解,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與第一審相較,顯然不同,量刑均尚有未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各量處較輕之宣告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5、18至19、21至22宣告刑欄所示,及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林孝楠部分)、1年8月(吳文揚部分)、1年(魏子婷部分,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及1年5月(詹卓升部分),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孝楠上訴意旨略以:伊多次向法院表示願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意願,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分期付款中,然無奈仍有被害人未出庭以致調解未成,實不能全然歸責於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亦無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開各情並宣告緩刑,逕量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不僅使伊受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被害人等亦陷於無法受償之窘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吳文揚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受害人數與遭詐騙款項而言,伊達成和解之人數及彌補程度,已遠高於其他同案被告,然原審改判刑度降低比例竟與其他同案被告相當,復未說明減輕程度相當之理由,況原判決並未將伊與被害人徐有田調解成立一事作為量刑理由,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伊係因疫情導致經濟壓力沉重,犯後已坦然面對,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對被害人等深感抱歉,僅係因對法律不熟悉而未認罪,並非故意否認。且本件與前案時間相近,應屬同一系列行為,非屬故意再犯,於他案社會勞動期間亦表現良好,獲得主管肯定,現正積極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另伊有未成年子女、祖母尚待撫養,原審未依請求給予緩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載之違法。
㈢魏子婷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貼補家用而誤觸法網,參與犯罪程度甚微,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就和解金全部履行完畢,犯後態度應稱良好,然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逕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未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詹卓升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涉犯行僅告訴人李宗勳一人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不能全然歸責於伊,況伊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在分期付款中,倘入監服刑將致其等無法持續受償,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審酌上開各情宣告緩刑,將使伊受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被害人等亦無法受償,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與緩刑宣告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既不違背法令,均難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林孝楠、詹卓升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魏子婷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敘明詹卓升素行不佳,於本件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等情;再就上訴人等4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包括其等在不同程序中坦承犯行、與本件部分告訴人等於各審級期間達成和解、履行情形之犯後態度、林孝楠及詹卓升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後,妥為量刑。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至原審審酌上訴人等所犯之犯罪情狀,認均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除詹卓升部分已詳述如前外,雖未記載其理由;另關於緩刑部分,除認對魏子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外,亦未記載其他上訴人等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然應否依法酌量減輕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斟酌決定之權,業如前述,則縱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符該酌減規定要件、未為緩刑宣告之原因,亦不違法,難認屬於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亦無非就屬原審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之範圍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魏子婷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上訴,並非適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