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明輝(原名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雖均為國家杜絕毒品氾濫流通之法益,然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及罪質仍有不同,犯罪時間亦無重疊且相隔甚久;復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3罪)、3年(1罪)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1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迄遭查獲為止 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7日 112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