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孫志宏(原名孫凱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弗字第27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志宏(下稱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弗字第2731號(受刑人誤載為113年度執弗字第2731之1號)依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入監執行迄今。然前開合併刑度過重,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審酌受刑人國中學歷,於警詢、偵查時即已認罪,家中父親70多歲,另有2名幼子年僅5歲、1歲,均由妻子一人照料,而無法外出工作,皆賴受刑人負擔家中經濟等情,認定本件情堪憫恕,現受刑人已在監服刑,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重新定應執行刑,以使受刑人有重新做人之機會,早日返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是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罪)、1年2月(33罪)、1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扣除該案羈押期間(即108年1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再依據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折抵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23號已經指揮執行完畢之拘役5日,以113年度執弗字第273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受刑人係針對確定判決中所定之應執行刑度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此為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指揮有何異議指摘,並非循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就上開案件更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