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履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桃檢亮寅110執更3247字第11490169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2日桃檢亮寅110執更3247字第1149016995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履仲(下稱受刑人)所犯諸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並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執更寅字第3247號案指揮執行;然於本併罰諸罪之犯案至案發判決間另曾有10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之詐欺罪(下稱B判決)受2月有期徒刑宣告,並於民國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案雖先行執畢,然其於A裁定附表第4、21、23項等罪,究之俱非如桃園地檢署對其聲請數罪併罰之110執更3247字第1149016995號函回覆所登說明二中載:「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所云情事,故此駁回理由實為不恰,應得再併該罪後增益刑罰經濟結果,為此具狀對上述桃園地檢署駁回聲請函提出聲明異議,請予更裁原聲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重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A裁定附表編號24所載之本院,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而依據受刑人114年1月17日之刑事聲請狀內容可知,其前向高檢署遞狀聲請數罪併罰,原屬有據。惟查,高檢署114年2月5日檢紀收114聲他59字第1149007600號函之內容為:「主旨:檢發受刑人陳履仲君114年1月17日聲請狀1件,請查明依法辦理。說明:本署110年度執發字第494號陳履仲一案,前經判決確定發交貴署執行在案,茲據該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將原狀隨函附送,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即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高檢署對於本件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於上開函文內為實體之准駁,而係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桃園地檢署辦理。嗣由桃園地檢署114年2月12日以桃檢亮寅110執更3247字第1149016995號函,其說明內容為:「查台端所犯後案等係在前案本署106年執字第1289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見本院卷第23頁),函覆受刑人而否准其聲請。可見高檢署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狀交桃園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未自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桃園地檢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㈡受刑人主張A裁定、B判決之罪刑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函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聲明異議雖未指指摘至此,惟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至受刑人仍有聲明異議內容之請求,宜另促請高檢署就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裁量,並由高檢署檢察官就其前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