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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江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江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往114聲696字第1140002068號函函請陳述意見,分別於114年3月21日送達上開住所、114年3月25日送達於上開居所(遭退件),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5日 113年0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4年01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02日 114年01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