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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汯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汯展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謝汯展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所示41罪前經定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合併前揭定刑及其餘之罪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41罪均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2之毒品犯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聲請書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1至41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有期徒刑3月(3罪) 110年11月7日、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 112年12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 113年1月26日 編號1所示4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有期徒刑4月(21罪) 109年6月2日、110年4月14日、110年7月24日、110年8月11日、110年11月7日、10日、16日         有期徒刑5月(17罪) 110年11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7日)、10日、16日      2 42 共同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10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113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114年1月1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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