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簡佳慧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3號、第2894號、第2903號、第1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簡佳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89、374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簡佳慧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張簡佳慧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佳慧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903號卷第104頁反面、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第217、380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因此被告張簡佳慧供出其犯罪之毒品來源與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張簡佳慧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應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張簡佳慧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張簡佳慧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簡佳慧於警詢中陳稱:「(上述鄭博軒、賴陽德是否為提供本案查扣之一粒眠、喵喵等毒品之人?)是」等語(見偵2903號卷第139頁),依警方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略以:「本分局於112年3月15日查獲犯嫌賴陽德及鄭博軒等2人,並於112年4月7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13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然鄭博軒、賴陽德經警方移送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偵辦後,認應為有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訊問證人即毒品買家謝汯展、劉諺融,證人謝汯展證稱:本案扣案之毒品原料是伊朋友陳文雄提供的,賴陽德、鄭博軒並沒有參與製作毒品的過程等語,證人劉諺融證稱:伊當時聽到謝汯展說是賴陽德提供毒品原料,但是伊無法確定,因為毒品原料出現那天伊不在場等語,互繹上開證人證詞,對於何人提供毒品原料、由何人拿取毒品原料等情節證述不同,尚難逕認被告張簡佳慧鄭博軒、賴陽德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又依卷附之電梯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截圖,雖可見被告張簡佳慧鄭博軒、賴陽德分別有於上揭時間出入上址,然僅從模糊之監視器攝錄影像並無從判斷被告鄭博軒、賴陽德攜帶之物品為何物,本案亦未查得文字訊息或錄音、帳冊、指紋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博軒、賴陽德與證人謝汯展間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則實難僅憑電梯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截圖,補強證人張簡佳慧證述之憑信性。綜上所述,證人張簡佳慧雖指述被告鄭博軒、賴陽德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情事,惟遭被告鄭博軒、賴陽德所否認,又經偵查所得之證據,仍不足以補強證人張簡佳慧所述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鄭博軒、賴陽德涉有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0266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桃檢秀海111偵2903字第1129104179號函及其檢附之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1至309、311至31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6947號函、同分局113年6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7242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41、343、361、365頁),是經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節以觀,被告張簡佳慧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上情,然並不符合「因而查獲」鄭博軒、賴陽德之結果,是本案既未有因被告張簡佳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博軒、賴陽德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張簡佳慧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㈡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張簡佳慧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本案係由被告張簡佳慧分工配合而完成之犯罪,其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非微,倘經流出市面,勢將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被告張簡佳慧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張簡佳慧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客觀上顯無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本院經綜合上情,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㈠按刑法第62條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張簡佳慧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2搜索,搜索票上固記載受搜索人為謝汯展、劉諺融(見偵2893號卷第15頁、第17頁),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業已逮捕被告張簡佳慧,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2租屋處作為製毒據點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2903卷第3頁),經比對被告張簡佳慧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執行時你等人正在何處?)我跟劉諺融、謝汯展在一個房間内分裝毒品包」等語,其為上開供述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47分至同日11時27分許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偵2903號卷第8頁),故是時警員基於合理懷疑之客觀情狀始執行上開搜索、拘提後,逮補被告張簡佳慧之行為(110年12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應認本案業經警方發覺被告張簡佳慧涉犯上開罪嫌,自難認為被告張簡佳慧嗣後於警詢時自白(同日上午9時47分至11時27分許)其前揭犯行,即有自首之適用。是被告張簡佳慧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經逮捕後,縱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犯行業經偵查機關發覺,自難謂係對「未發覺」之本案犯行自首,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
五、本院之量刑審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簡佳慧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利,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簡佳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係依同案被告劉諺融指示,將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加入同案被告劉諺融已混合特定比例毒品原料之包裝袋內及封口之工作等各自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本案所製造毒品成品之數量、甫實行製造即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從中獲利、被告張簡佳慧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對被告張簡佳慧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張簡佳慧上訴意旨略以:
1.被吿偵查中供出毒品原料源自於賴陽德、鄭博軒,經警方調查後、檢察官立案,雖其等2人不起訴處分,但供出來源因而破獲之要求與須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門檻有別,不以經起訴、判決確定為必要,被告張簡佳慧供出其等2人,且有卷附電梯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為佐,及同案共犯劉諺融證稱:當時有聽到謝汯展說是賴陽德提供毒品原料等語,足認被告張簡佳慧並非為獲邀減免其刑寬典,故為虛構犯罪事實,攀誣他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本件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2搜索,搜索票上記載受搜索人為謝汯展、劉諺融,並不及於被告張簡佳慧,員警雖事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原本鎖定之對象為謝汯展、劉諺融等人,並不包含被告張簡佳慧,而被告張簡佳慧在警詢時即坦承有製造毒品,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3.被吿張簡佳慧僅是受男友劉諺融指示分裝毒品,非屬製造毒品之核心角色,且參與期間僅1天,即遭警查獲,並坦承犯行,應有情可憫恕之情,被告張簡佳慧雖得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然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張簡佳慧本件參與程度而言,仍有過度評價之嫌,於客觀上實有情輕法重之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吿張簡佳慧未有前科或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應係一時失慮而違犯本件犯行,被吿需照顧扶養罹患神經系統先天性畸形,難治之癲癇之女兒,為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小孩,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張簡佳慧為社會底層、弱勢家庭之人等情,請對被告張簡佳慧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以便得以繼續家庭及社會關係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張簡佳慧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同案被告劉諺融所取得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係由鄭博軒、賴陽德所提供,惟本案並未因被告張簡佳慧之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等情,業如前述,經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節以觀,被告張簡佳慧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上情,然並不符合「因而查獲」鄭博軒、賴陽德之結果,是本案既未有因被告張簡佳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博軒、賴陽德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2.本案警員基於合理懷疑之客觀情狀始執行搜索、拘提後,逮補被告張簡佳慧之行為(110年12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應認本案業經警方發覺被告張簡佳慧涉犯上開罪嫌,自難認為被告張簡佳慧嗣後於警詢時自白(同日上午9時47分至11時27分許)其前揭犯行,即有自首之適用。是被告張簡佳慧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經逮捕後,縱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犯行業經偵查機關發覺,自難謂係對「未發覺」之本案犯行自首,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
3.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簡佳慧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衡酌被告張簡佳慧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張簡佳慧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故被告張簡佳慧上訴意旨以其受男友劉諺融指示分裝毒品,非屬製造毒品之核心角色,且參與期間僅1天,即遭警查獲,並坦承犯行,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經核被告張簡佳慧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已逾2年(經原審判處被告張簡佳慧有期徒刑3年7月),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諭知,且被告張簡佳慧所為上開刑度,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至被吿張簡佳慧上訴意旨以其需照顧扶養罹患神經系統先天性畸形,難治之癲癇之女兒,為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小孩,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張簡佳慧為社會底層、弱勢家庭之人等情,並非宣告緩刑之條件,另被告張簡佳慧所為上開犯行及量刑等節,與其是否得以照顧其女兒等節並無直接關係,被告張簡佳慧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針對其須入監服刑等節,亦非原審判決是否違誤或不當之問題,是被告張簡佳慧上訴意旨以需照顧女兒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容無足採。況且,倘被告張簡佳慧確因無法照料其女兒,尚有其他社會福利、社會服務或社會救助制度可向政府申請或使用、協助,被告張簡佳慧亦可委由其他親友照料其女兒,尚非因此即謂本案有對被告張簡佳慧應予宣告緩刑之法定事由。是以被告張簡佳慧上訴意旨以其尚有女兒需由其照顧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可採。又本案既無從對被告張簡佳慧宣告緩刑,自無宣告附條件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5.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張簡佳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簡佳慧之智識程度、係依同案被告劉諺融指示,將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加入同案被告劉諺融已混合特定比例毒品原料之包裝袋內及封口之工作等各自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本案所製造毒品成品之數量、甫實行製造即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從中獲利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張簡佳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張簡佳慧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僅作量刑審酌事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含袋) 548包 編號A1至A275,共275包。 ⑴外觀:金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1686.87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274.37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7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8公克。 編號A276至A548,共273包。 ⑴外觀:黑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1667.94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274.82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7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⑹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9公克。 2 含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含袋) 1包 ⑴外觀:橘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846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2公克。 ⑷檢出成分: 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②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 ⑸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6公克;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2公克。 3 含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淡橘色圓形藥錠(含袋) 1包 ⑴外觀:淡橘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928.52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18公克。 ⑷檢出成分: 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②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 ⑸硝西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7公克。 4 含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含袋) 1包 ⑴外觀:橘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129.66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22.8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74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 ②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⑹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粉末(含袋) 1包 ⑴外觀:綠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28.45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98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13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6公克。 6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粉末(含袋) 1包 ⑴外觀:綠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808.12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781.63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59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4.26公克。 7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含袋) 1包 ⑴外觀:橘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6.76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147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微量第四級硝西泮成分。 ⑹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9公克。 8 果汁粉 2包 9 果汁粉 1包 10 連續封口機 1臺 11 電動研磨機 1臺 12 包裝袋(鳳梨酥字樣) 3,450個 13 磅秤 3個 14 碗 3個 15 使用中分裝匙 7支 16 全新分裝匙 1包 17 分裝用撲克牌 14張 18 大型分裝空裝夾鏈袋 188個 19 封口機 1台 20 量勺、碗交易明細發票 1張 票號:UQ-00000000號 21 包裝袋發票 1張 票號:TE00000000號 22 蘋果廠牌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自謝汯展處扣得。 23 三星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自張簡佳慧處扣得。 24 蘋果廠牌手機(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自張簡佳慧處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