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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冠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緯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11號等」),其中編號1、2、3等合計4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同一判決所處之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型態類似,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9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