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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5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曾馨方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藍尹(原名范淑媛)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藍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藍尹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暨113年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214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85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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