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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8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宥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宥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宥均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聲字第16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嗣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9年12月1日送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6440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而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前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再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之刑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37920號函意旨,受刑人原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嗣接獲執行指揮書將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假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日,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仍認符合假釋條件,原假釋許可應予維持,故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4日以上揭函文重新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88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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