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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5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邱忠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尹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尹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尹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2731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59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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