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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黃雅芬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緯與廖志熹(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地點),竊取告訴人郭宗明所有之釣竿7支、裝有釣魚配件之工具箱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再聯絡廖志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往本案地點,將前揭釣竿及工具箱等物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友人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廖志熹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本案地點竊取電纜線 (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電纜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我對釣魚一點興趣都沒有,大家都知道我是專門偷電纜線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釣竿及工具箱,於112年5月9日4時許時遭人竊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宗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1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於112年5月9日0時44分許騎乘A車至本案地點行竊(見偵卷第466頁;原審卷第225至229、201至208、249至258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責。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倘共同正犯一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所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9日0時44分許騎乘A車進入本案地點,同案被告廖志熹於同日3時49分許進入本案地點,廖志熹於同日3時52分許持續左右觀望,復於同日4時3分許拿著上開釣竿及工具箱出現於畫面,而被告則於本案地點之其他地方剪取電纜線,嗣廖志熹於同日4時33分許騎乘B車,以左手抓取上開釣竿,而B車後座懸掛一白色半透明之袋子,該袋子內明顯有圓形、方形之物體等情(見原審卷第259至295頁)。再詳觀該勘驗結果顯示:檔名「頻道8_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中,廖志熹於同日3時52分許,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移動,並持續左右觀望,後消失於畫面中;嗣於同日4時3分許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左手拿有淺色上蓋、深色底座之工具箱(即上開工具箱),並以雙手抱持著以咖啡色箱子裝載之細長狀物體數支(即上開釣竿)等情(見原審卷第287至291頁),可見廖志熹拿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時,被告均未出現在該監視器畫面,監視錄影僅拍攝到廖志熹拿著上開釣竿及工具箱之畫面,且未見廖志熹拿取被告所剪取之電纜線,亦即廖志熹拿取被告所剪取電纜線之具體位置,與廖志熹拿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之位置不同,可知顯非被告先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後,再由廖志熹負責搬運,難以僅憑廖志熹拿著上開釣竿及工具箱之監視錄影畫面,即推認被告與廖志熹共同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

㈣質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當時將電纜線放在米袋裡面,裝成一包一包的給廖志熹載,我都會把電纜線裁剪成放在摩托車上剛剛好的大小,才不會看起來很奇怪而被發現,釣竿那麼長那麼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且廖志熹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載到釣竿,那些都是一包一包的,我其實也不太清楚我載到什麼東西,載回去○○路房屋後,我就看到有上開釣竿及工具箱,我到本案地點時,看到那些一包一包的東西在地上,我就把這些東西放到我的車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可知當時被告是要求廖志熹搬運「裝成一包一包的東西」,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廖志熹所拿取之上開釣竿及工具箱,其外觀顯然並非「裝成一包一包的東西」,益見廖志熹拿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已逾越被告之指示範圍。

㈤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8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第1352號、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97年度易字第37522號等判決有罪,且該等案件中,被告所竊之物均係電纜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辯稱:我對釣魚一點興趣都沒有,大家都知道我是專門在偷電纜線等語,確非虛妄。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以電纜線為行竊目標,難認定上開釣竿及工具箱同屬被告之行竊標的,且被告指示廖志熹拿取之物係「裝成一包一包的東西」,顯見上開釣竿及工具箱並非被告指示廖志熹拿取之物,廖志熹拿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顯然已經逾越被告指示拿取之範圍(即「裝成一包一包的東西」),況廖志熹拿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之具體位置,又與其拿取被告所竊取電纜線之位置不同,不足以推定被告確實知悉或有預見廖志熹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尚難認廖志熹係基於被告指示而拿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而屬被告廖志熹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廖志熹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行為,無從令被告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指示,亦不知廖志熹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憑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上開釣竿7支、裝有釣魚配件之工具箱1個為廖志熹竊取之事實,惟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釣竿或與廖志熹為共犯,自難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檢察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有罪心證,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志熹於偵查中稱: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我騎乘機車至本案地點,是林庭緯打電話叫我去的,到了之後林庭緯叫我幫他載工具包,沒有載電纜線,載到○○區○○路的朋友住處,載的東西有包含工具箱還有釣竿,我只有幫忙載,沒有從現場拿走等語。廖志熹復於原審時稱:我有載到釣竿,那些都是一包一包的,我其實也不太清楚我載到什麼東西,載回去○○路房屋後,我就看到有上開釣竿及工具箱,我到本案地點時,看到那些一包一包的東西在地上,我就把這些東西放到我的車上載走等語。是依廖志熹所述,廖志熹係受被告要求前往本案地點載送被告竊取之物品,且廖志熹自本案地點載走之物品,均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告訴人郭宗明所有之釣竿7支、工具箱1個,與被告竊取之電纜線既均由廖志熹依被告指示一同載至○○路房屋,實難認上開釣竿7支及工具箱1個非被告與廖志熹共同竊取。㈡依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案發時下手拿取釣竿及工具箱之人為廖志熹,尚無法排除實際上係被告指示廖志熹前往拿取釣竿及工具箱,或被告與廖志熹二人合意分工,分別竊取電纜線及釣竿、工具箱之可能。從而,原審判決忽略廖志熹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說詞,僅以本案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上開勘驗結果,率認告訴人郭宗明所有之釣竿及工具箱係廖志熹出於己意拿取,與被告無涉,並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依本案地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廖志熹進入本案地點行竊時,被告僅竊取電纜線,而廖志熹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時,被告在不同處,無從認定被告確知悉廖志熹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且本案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被告有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之影像,況被告歷次因竊盜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均係竊取電纜線,自難遽認廖志熹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亦係依被告指示,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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